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帕金森氏症,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病情惡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及生活基本問題,但自述記憶力很差、無法專心、情緒不定、腦袋空、都記不起來,自己感到恐慌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目前社會功能及精
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受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與嚴重精神病性症狀之雙重影響,其現實檢測能力已完成喪失,對於財產之處分(如匯款、購買不明針劑)乃基於錯誤之現實認知,而對於人際互動之判斷,則係基於妄想性解讀(如認為陌生男子對其聲音著迷、懷疑家人與看護迫害),目前相對人以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為主體所導致之判斷力喪失,藥物治療逆轉之可能性低,經整體評估,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9日北總精字第114240040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配偶張起發已死亡,其餘最近親屬為其長女丙○○、次女即聲請人、三女張靖雯、長子張泰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