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頸椎損傷等傷勢,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病情惡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查本件相對人因頸椎與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鼻胃管及尿管留置併氣切造口及氧氣使用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聲請人114年11月3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照片附卷足稽,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女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女現已處於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732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子女丙○○、丁○○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長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甲○○、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