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侄女,相對人因中風、譫妄及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沒有陳述能力、也無法點頭搖頭等語,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尚文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鑑定所見及綜合判斷,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多重疾病所致瀰漫性腦病變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對問話沒有回應,難以辨識家人、紙鈔,亦難以表達飢飽、大小便等需求,一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均由他人照護,其多重疾病極重度失智程度,應可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2月31日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無子女,配偶丁仙陣、父親柳博我、母親柳楊繼亷及手足柳浦生、柳津生、柳濟生均已死亡,最近親屬僅姪女即聲請人(相對人胞兄柳津生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友人丙○○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二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及丙○○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原先即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本院卷第13頁),並與相對人同住,有相當信賴關係;丙○○則與聲請人具同窗情誼,且從事保險及財務規劃之職業,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