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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巴金森、老化等引發失智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即經鑑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於115年1月8日實施精神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多重因素(巴金森、老化及身體問題等)以發之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對於旁人的問題能稍作回應,但聲音微弱,咬字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5年2月2日(115)汐管歷字第544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巴金森症,認知功能明顯退步,於111年3

月23日接受心理衡鑑時,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MSE)為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2分(本院卷第37頁),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且於本件鑑定時,聲音微弱,咬字不清(本院卷第38頁),並經鑑定回復可能性低(本院卷第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有4名子女,配偶已死亡(本院卷第15頁),最近親屬為其4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戊○○、丁○○、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