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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A02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A03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於109年4月7日陳報鈞院,亦經鈞院發函准予備查。相對人現居住在紅樹林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護養療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一年約為456,000元,但相對人名下存款業已用罄,又無其他動產可供變賣,為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變賣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在紅樹林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護養療治費用約為新臺幣38,000元,一年約456,000元,但相對人名下存款業已用罄,又無其他動產可供變賣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A03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紅樹林護理之家契約書再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參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內容,相對人僅於淡水一信合作社開設金融存款帳戶,該帳戶於109年3月25日之餘額僅有152,000元(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5號卷第109頁),顯然不足以供應相對人長期所需,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籌措相對人所需費用而有處分變賣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乙節為真正。

(三)再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與第三人劉宴廷簽立先行契約,聲請人擬將系爭不動產以475萬元價格出售予劉宴廷,此有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參諸卷內財產所得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約為1,407,032元(計算式:90,200+441,600+875,232=1,407,032,參本院卷第51、53、54頁),並無明顯不利於相對人,衡以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有據,爰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

(四)至聲請人請求准予其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其餘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可取得相當之資金,應足以供應相對人將來數年之護養療治費用無虞,未見有預先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其餘不動產之必要,再衡酌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希望可以賣掉全部的不動產,不用一直跑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聲請人請求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其餘不動產之目的,僅係避免其日後需再行聲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及出庭應訊而已,自難認此部分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因認尚無預先准許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建物 73.95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 141.10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50.67 50000分之119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 全部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 全部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 全部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99 全部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4 全部 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