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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57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4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因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4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和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4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張庭欣醫師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65歲喪偶女性,國小畢業,育有三名女兒,過去擔任高爾夫球場桿娣,與小女兒同住,因感染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38病房住院約一週。病人性格外向、堅毅、急性子,小學畢業後從事過多種行業,如自助餐、縫紉、加工廠等,三十歲左右始於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娣一職,維持近三十年職場表現佳。婚後育有三名女兒,與女兒關係佳,然案夫長期無業,病人獨自承擔家中經濟與子女教養,兩人時有爭執,病人因此出現情緒低落的情形,否認影響睡眠、食慾或工作表現。新冠肺炎疫情後工作量減少,病人進入半退休狀態,會定期上教會,與同事一起唱歌、出國旅遊。過去無躁症、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沒有菸酒或物質使用的習慣。病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曾接受右側膝關節置換手術,未曾就診精神科。家族精神科病史為案三姊疑似失智症,案姪女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過去自行管理其財務,不曾被詐騙或衝動貿然投資。無司法相關問題。小女兒於114年8月17日騎機車載病人外出,與公車發生擦撞,病人當場失去意識,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置入氣管內管維持生命徵象,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骨盆腔骨折。病人自顱內出血後長期臥床,目前已移除尿管、使用尿布,持續放置鼻胃管及氣切管維持生理功能,可就口進食一些泥狀餐點,無口語表達,偶會發出嗚噎聲或哭聲。灌食、穿衣、便溺、移位、洗澡等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在協助下可坐於輪椅上,每週規律進行兩次復健及中醫針灸。持有ICF編碼b730a.2、b730b.2之身心障礙證明。⑵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房鑑定時,病人躺臥於病床上,雙眼睜開,顯愁苦病容,身上放置鼻胃管,氣切管連接供氧設備,二女兒及外籍看護陪伴在側。病人於醫師叫喚下無眼神對視,詢問病人名字以及是否了解本次鑑定之目的時,病人無任何反應,對於所有問題均沒有口語回應,無點頭搖頭,亦無法握筆寫字,顯難以對於財務管理表達任何意見。病史由二女兒陳述,然病人幾度在女兒談及過往家庭關係等議題時,明顯眉頭緊皺、表情扭曲,女兒表示若親友探視要離開時也會有類似表現,其語言理解能力應未完全喪失。⑶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臨床診斷應為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意識障礙。自腦出血後病人完全臥床,基本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語言表達功能顯著減損,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缺乏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4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4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a05、A01均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3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