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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惟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今均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路000號○○護理之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22998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非訟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20、171頁)可按,是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