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經評估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無正常溝通能力」等語,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混亂,無法進行正常對談與溝通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5、47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果:綜合黃員之個人生活史、病程演變、本院病歷紀錄、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以及本日精神狀態檢查。茲將結果摘要如下:黃員為76歲男性,確診罹患疑似路易氏體失智症。其各項客觀神經心理衡鑑及生理影像數據(例如MMSE1分、CASI1分、腦波呈現廣泛性慢波等)均顯示大腦結構與功能已出現不可逆之退化性損害。目前黃員在語言溝通、現實判斷、執行功能及工具性與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皆已喪失,即便維護基本之生存亦需全天候仰賴他人的照護。綜上所述,黃員因罹患疑似路易氏體失智症,其心智受損程度,已超越民法第15條之1所定輔助宣告之程度,明確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監護宣告之程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27日北總精字第1152400199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A03,育有1名子女即聲請人A01,該2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