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係聲請人A02之女,相對人因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所詢之問題尚能應答。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徐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徐員目前略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患,混合型』、『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徐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備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部分交通能力,略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1241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7-5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15年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育有一子,該子十分年幼,亟待輔助人積極整合資源謀求母子二人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現有親屬中無人足以承擔如此重責大任,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為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已長期協助相對人,因認當以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最屬妥適,堪信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發生相對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