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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07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總面積:1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15.56平方公尺)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屋因地基不穩、建物稍有傾斜,因此與鄰居一同與建商協議,進行危老都市更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求准許聲請人代A02就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案卷核閱無誤(見前開案件卷第115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係民國68年間興建,為屋齡已逾45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居住安全及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A03、長子A04亦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65、71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