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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A05 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5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5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A05 病況日趨嚴重、長年臥床,日常生活均依賴專人照顧,為籌措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需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5 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其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11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陳明A05 現住於安養院每月需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114年7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審酌A05 名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67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長期養護費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之必要,洵屬有據,且利害關係人即A05 之子女甲○○、乙○○、丙○○均同意本件聲請,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A05 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5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