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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

民國115年1月2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主要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29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長子陳祺允、長女陳婕甯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陳珊慈、A03、陳曉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3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A03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