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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籍設新北市淡水區○○街000號6樓,但實際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即入住臺北市中正區區○○路0段00號(○○○○○○○護理之家),有該護理之家受任委託照護契約書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