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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已高齡97歲,且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鑑

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已完全不認識親人等語,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家事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狀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

㈡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

14年12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主要診斷為「失智症」,其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已無法回復正常之認知能力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30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配偶楊朝枝已死亡,其餘最近親屬為其長女楊瑤玲、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