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分割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113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1129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乙○○於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指定闕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費用扣除補助外,尚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4,800元,相對人除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而存款亦僅剩37元,無法支應長照中心之費用,爰請求先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後再行出售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分割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汐止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闕秀敏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情(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卷第95至100頁),則聲請人聲請分割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不僅與其他人公同共有5分之1,面積亦僅分別116、113及39平方公尺,難以獨立開發使用,且經濟價值不高,亦難覓得其他買家,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分割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受監護人乙○○於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