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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堂兄弟,丙○○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虞,爰請求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並指定丙○○之堂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丙○○,以審驗丙○○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提問僅能回答其姓名,並認得其父丁○○,其餘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陳員父親看護陳述,陳員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嗣,長年無業,曾於汽車駕訓班工作一天後就被辭退,過去大多由父母提供金鍰,弟弟會協助照料生活,中間曾有一段時間安排陳員與父親同住,父親看護也一同協助照顧陳員。112年中弟弟因病過世,曾由其他堂兄協助照顧,但可能因不夠周全而按時服用慢性病藥物,於112年底曾中風造成右側肢體無力,開始接受肢體復健,目前多於本院復健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113年5月20日後則由現任看護照護至今,目前陳員抬高右腳時仍顯得費力,需要舉右手時會需左手輔助。過去病史方面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也曾因車禍後有右耳失聰的後遺症。精神科病史方面,陳員在112年5月3日首次在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是煩躁不安及自我照顧極差(房內貼了許多女性生殖器的圖片,房間雜亂有老鼠等),之後開始服用情緒穩定劑。此外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精神狀態檢查與神經學檢查:鑑定時陳員由其看護陪同前來,乘坐輪椅入會議室,身體需約束於輪椅上以免摔倒,身上有鼻胃管,包尿布,聽力受損無助聽器,較大音量左耳還能聽到,右耳已聽不到,右側肢體較無力,無法自主行動,行動及生活自理皆完全需他人協助。叫喚名字尚有眼神接觸,被動談話,說話時顯得費力,構音表達方式因中風而較含糊,大致能依發音猜測要表達的內容,能進行簡單對話,太困難時常以不知道回覆,整體態度配合。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陳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由於有三高及多次中風造成大腦功能明顯損傷,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必需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陳員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陳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院114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徐杏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又聲請人等雖主張監護宣告人丙○○及其父丁○○遭兩名看護把持,為維護丙○○之財產,應選任其等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其他堂兄弟姊妹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等對其等主張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為真實。且丙○○之父丁○○仍在,相較聲請人等丁○○始為丙○○之最近親屬,雖聲請人等另案對丁○○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但經振興醫院鑑定後認為丁○○並未達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則丁○○自可擔任監護人,且與丙○○間更有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丁○○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甲○○、乙○○關心丙○○之事務,爰指定其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