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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子瑋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點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傳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17號),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均未依之辦理,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至9月間仍持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公開徵才,面試地址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且確實有應徵者參與面試,並於獨立網頁平臺面試趣撰寫心得分享,且相對人之負責人於白天時段前經本院拘提無著,足見相對人有工作用人需求且持續經營,當有相當收入;況且,相對人徵才項目中甚至招聘私人遊艇船長,服務地區包括香港、日本、東南亞及歐洲,其擁有私人遊艇之財力狀況,已遠超過一般經濟水準;又相對人經營涉及博弈業務,屬高資本、高風險之產業,依其營運性質顯有充足資金來源;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8,942元,對於一般營運正常之公司當可輕易清償,相對人顯係可履行債務但未履行,且隱匿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管收,乃在於達到落實私權之目的,均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是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情事,必以管收足以達成債權之滿足為前提,始認為有管收債務人之必要,執行法院方得依職權或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以貫徹其立法之目的,亦即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蓋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1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點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扣押相對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該行將上開存款債權於1萬7,452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聲請人,嗣經聲請人陳報其尚未受償之執行債權為5萬8,942元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未受償債權為5萬8,942元,數額對

於一般營運正常之公司當可輕易清償,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而有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雖有未於執行法院所命期限內報告財產、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顯有資力可以履行清償債務但故意不履行,或相對人有其他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網路上之徵才資訊,即認相對人有故不履行情事,是縱本院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審酌管收屬於最後手段及前開情狀,難認本件具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得予管收之要件及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薇妮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