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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恆利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瞿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解散,並選任瞿志豪為清算人,經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目前資產為新臺幣(下同)3,633,725元,負債高達74,585,390元(其中積欠未滿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共7,479,816元),另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14,765,285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㈡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於清算程序中,目前資產為3,633,725元,負債高達74,585,390元,另滯欠營利事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14,765,2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法人指派書、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10194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9月17日士院鳴民司容114年度司司字第290號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聲明書、債權人債務清冊及債權證明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2日保費欠字第114602639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140960400號函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應屬有據,是聲請人目前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3,633,725元。

㈡、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債務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工薪資及資遣費7,479,816元、勞保費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147,98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114年10月9日暫行核定稅額14,765,285元(合計22,393,081元,計算式:7,479,816+147,980+14,765,285=22,393,081),此有勞工債權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2日保費欠字第114602639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140960400號函在卷可稽。

㈢、綜上,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為3,633,725元,尚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即22,393,081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員工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