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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瑞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49萬4,201元,可供償還之財產總額則為487萬5,000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所有龍巖真龍殿璀璨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使用權2室【含其坐落基地即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永久管理費,下合稱系爭甲骨灰室】、流芳禮儀服務(即真龍殿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含王俠軍琉璃骨灰罐)3份(下合稱系爭乙骨灰室,並與系爭甲骨灰室合稱系爭骨灰室)之價值共計為472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2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流芳買賣契約書3份、本院民事執行觸通知(見本院卷第36至1

22、226至229頁)為憑。惟系爭骨灰室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0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系爭骨灰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01號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甲、乙骨灰室,定於115年3月12日分別以不動產、動產程序進行公開拍賣,當日均無人投標,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於同年4月9日公開拍賣(第二次拍賣),當日均無人投標,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系爭甲骨灰室,定於同年5月14日以不動產程序公開拍賣(第三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甲骨灰室進行特別拍賣公告應買程序,經彰化銀行聲請再減價拍賣系爭甲骨灰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9日停止前開應買公告,並定同年7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當日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系爭骨灰室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欠缺市場交易性,則聲請人主張系爭骨灰室之交易價值高達472萬5,000元云云,已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2份之財產,惟聲請人自承該2份保單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考,即無從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15萬元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之計算方式,以臺北市115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2萬744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45、146、168頁),復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6月,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7萬6,662元(計算式:2萬4,893元×12×2.6=77萬6,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能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世公司),目前每月薪資2萬9,500元云云,雖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觀諸該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能世公司固分別自114年7月30日、115年1月1日為聲請人投保災保投保薪資2萬8,590元、2萬9,500元,然聲請人114年度自能世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僅8萬5,750元,有聲請人114年度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考,足見聲請人自1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能世公司實際受領之薪資所得僅為8萬5,75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1萬7,150元(計算式:8萬5,750元÷5=1萬7,150元),尚不足以支應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現年已高達69歲,其得否在破產期間繼續穩定獲取上開薪資收入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非無疑。

㈣、況縱聲請人現尚有現金15萬元及其每月薪資收入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惟破產財團須優先支付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酌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10萬元,另加計前揭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究否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顯有疑義,倘勉予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復佐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二債權人現實上均已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更徵並無另開啟破產程序,以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有何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