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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鴻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秋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相 對 人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委請聲請人施作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太陽能案場發電系統工程,聲請人業已施作完畢,然相對人遲未給付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萬元本息在案,相對人仍拒不清償。嗣聲請人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取得相對人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已無資產,且相對人營業處所亦已人去樓空。據悉相對人另有積欠債權人璟元光電有線公司(下稱璟元公司)等計達10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可知相對人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除積欠聲請人55萬元本息債務外,尚另積欠第三人璟元公司等債權人合計10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4、12903號支付命令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資產,不足清償其前開債務等語,亦據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相對人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以相對人前述財產狀況,實難期待足以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之財團費用或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