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李金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依前開規定,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大學某場館B3樓層之倉庫內,利用伊不及抗拒之際親吻伊之臉頰,以此方式對伊性騷擾,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及其經歷(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原告民事陳報狀),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砌磚工,日薪約2,500元至3,2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被告加害手段、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