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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江飛被 告 劉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7日10時50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7日10時50分許、53分許、5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現儲憑證收據、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頁),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前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並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5日起(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