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林志翰被 告 高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380元(①當周收入損失9,275元、②一個月收入損失7萬5,000元、③藍芽耳機毀損1,500元、④民國112年8月28日馬偕醫院傷害看診費、診斷證明書730元、⑤榮總看診費、診斷證明書8,540元、⑥後續看診費、身心求償、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顯著下降15萬元、⑦到庭來回車費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601元(①34日收入損失5萬7,766元、②藍芽耳機毀損1,500元、③112年8月28日馬偕醫院傷害看診費、診斷證明書730元、④榮總看診費、診斷證明書8,540元、⑤後續看診費780元、⑥到庭來回車費3,285元、⑦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顯著下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106-107頁、第126-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本金、利息部分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細故與擔任外送員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胸部、左肩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損壞。被告復向原告任職之外送平台客服單位謊報遭原告毆打,原告因而經外送平台停權一個多月而無法從事外送服務,不僅受有34日收入損失5萬7,766元【計算式:平均每日收入1,699元(原告於112年2月27日至8月26日間之總收入為30萬7,538元,30萬7,538元181日=1,69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下同)×34日=5萬7,766元】、藍芽耳機毀損1,500元、112年8月28日馬偕醫院傷害看診費及診斷證明書730元、榮總看診費及診斷證明書8,540元、後續看診費780元、到庭來回車費3,285元等損失,更因原告自系爭事件後無法提起精神、睡不安穩,經常入眠後因夢到系爭事件之當時狀況而被驚醒,甚至用餐後時常噁心反胃或想吐,原告亦無法如以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而跑那麼多趟,且於工作時會感到恐懼,故請求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顯著下降10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付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60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因故口角而發生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胸部、左肩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損壞,被告復向外送平台客服單位謊報遭原告毆打,外送平台因而將原告停權一個多月,致原告無法從事外送服務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侯焜耀於警詢之證詞等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1號卷第25至29頁、第35-42頁),復有外送平台停權、復權等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2頁),而被告業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有刑法傷害、毀損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114年度士簡字第133號卷第13-19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既於系爭事件中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之藍芽耳機,事後另造成原告經外送平台停權之結果,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應依其所舉證據審認判斷,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許,分論如下:
1.34日收入損失5萬7,766元:原告因系爭事件遭被告向任職之外送平台投訴,因而經外送平台停權,受有34日收入損失,業據提出外送平台通知、原告事發前之每週收入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32頁、第38-42頁),則原告以系爭事件發生前半年內之每日平均收入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停權34日之收入損失5萬7,766元【計算式:平均每日收入1,699元(原告於112年2月27日至8月26日間之總收入為30萬7,538元,30萬7,538元181日=1,699元)×34日=5萬7,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藍芽耳機毀損1,500元:原告之藍芽耳機因系爭事件遭被告毀損,致原告受有1,500元之損失,此有原告提出之耳機照片、網路畫面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44-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112年8月28日馬偕醫院傷害看診費及診斷證明書730元、榮總看診費及診斷證明書8,540元、後續(即113年8月28日)看診費780元:原告確實因系爭事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有前開看診費、診斷證明書之支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11-25頁、第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4.到庭來回車費3,285元: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1日固曾因系爭事件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本院刑事庭開庭而有此部分支出,惟因開庭到場支出車資,乃係原告為維護權利且依據法律規定有出庭說明之義務,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庭來回車費,難謂有據。
5.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顯著下降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附民卷第33-3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件導致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顯著下降乙節,實為原告片面自述之內容,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件而有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顯著下降之情,尚屬有疑。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下降之程度、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胸部、左肩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受傷痛楚,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係外送人員,事發前半年內之平均每日收入為1,699元;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為5至6萬元,已婚,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因受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9,316元(計算式:5萬7,766元+1,500元+730元+8,540元+780元+1萬元=7萬9,3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