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賴瑞珍被 上訴 人 許麗玥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麥炳輝購買土地,被上訴人為麥炳輝之代書,彼此因而認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麥炳輝向其借款為不同筆借款,縱認被上訴人未向其借款,其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125,000元,為不當得利,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000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其所收取125,000元係受麥炳輝委任之代書費用,由麥炳輝指示上訴人代付,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其受領125,000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8頁):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125,000元。㈡麥炳輝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玄天大帝神明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按地籍清理條例為土地清理申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代付麥炳輝
支付代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79號卷第9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佐以證人麥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看過這張收據,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會簽,於109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找上訴人,當天其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後,現場交付被上訴人代書費用125,000元,此為其委任被上任人辦理土地清理申報報酬之一,目前仍在委任中,尚未清理土地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25,000元,上訴人亦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代書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取得125,000元係受麥炳輝委任之代書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又無論當時交付現金之實際情形為何,縱如上訴人主張由其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仍無改於上訴人僅屬「代付」性質,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與麥炳輝間委任關係取得125,000元,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至於上訴人事後改稱上開收據上「代付」為誤載,核與麥炳輝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得為不同判斷,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125,000元之借款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取得125,000元係受麥炳輝委任之代書費用,有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