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曾義舜被上訴人 鐘坤生
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96、114頁),上訴人固於同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救助聲請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迄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