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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李峻生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被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社區內巷道,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黃儷萍所有而由訴外人黃遠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導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3,805元(包含:零件費用22萬9,500元、工資費用2萬4,305元),被上訴人已如數賠付予黃儷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576元(包含: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0萬1,271元、工資費用2萬4,30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並未上訴,是就上開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於第二審陳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償付其所承保之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2萬5,576元部分並無意見,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之前兩秒有移動車輛,且係移動至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之死角位置,故乙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請求據此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5萬7,903元(即22萬5,576元x70%≒15萬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息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7,903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陳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上訴人駕駛甲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退,且乙車當時並未移動車輛,僅是將車頭擺正,故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駕駛甲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社區內巷道,於倒車時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儷萍所有而由黃遠東駕駛之乙車,乙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被上訴人已賠付黃儷萍必要修繕費用22萬5,5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車之修復估價單等件(見原審卷第36至49、18至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乙車之前視鏡頭、甲車之後視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乙車向前行駛而靜止後,甲車開始向左後方緩慢倒車,持續接近乙車而與乙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接近乙車期間,乙車雖有將輪胎打正,但車輛並無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72、74至81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車於甲車開始倒車前即已停駛,而甲車既為發動倒車之車輛,應自行注意其他車輛而謹慎緩慢後倒,惟甲車駕駛人即上訴人疏未注意位於後方之乙車所在位置及兩車間距離,致於倒車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乙車駕駛人於上訴人倒車期間並無移動車輛之情事,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洵屬明確。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就乙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損害,應對乙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黃儷萍必要修繕費用22萬5,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損害賠償金額22萬5,57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