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林喻涵即林家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71,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後變更為陳建州,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5年10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至24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10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214,218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江玉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辦機車分期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接受線上對保,有提出身分證、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供鏡頭攝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簽。後來江玉龍未如期繳納貸款,至114年3月5日止,尚欠債務為214,303元(含本金171,574元、利息34,371元、執行程序費用8,3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江玉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辦機車分期貸款等節,並據提出系爭本票、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對保錄影畫面截圖、對保譯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至5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132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家萱」簽名之真正等語。經查,本院調取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中第2頁「立約人親簽欄」欄「林家萱」簽名、中國信託銀行提供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中「立約人」欄「林家萱」簽名、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提供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欄「林家萱」簽名、郵局提供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背面「儲戶姓名(原戶名)」欄中「林家萱」簽名、元大銀行提供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背面上方「約定印鑑式樣」欄及下方「申請人立約處」欄「林家萱」簽名、上訴人提供之記事本中「林家萱」簽名、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當庭簽名等文件(下合稱待比對文件)後,連同上訴人爭執之系爭本票,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家萱」字跡,與待比對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4471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6頁)。應可認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簽署。此外再依對保錄影畫面截圖、對保譯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等資料,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江玉龍對被上訴人之機車分期貸款債務乙節屬實。上訴人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自陳江玉龍未如期繳納貸款,至114年3月5日止,尚欠本金171,574元、利息34,371元、執行程序費用8,358元,合計為214,30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其中利息34,371元(應為112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5日,共457日之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另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本票係擔保分期付款價金,並不包括執行程序費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本金171,574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准許之214,218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逾前述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71,574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