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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戴耀霆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被上訴人 劉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伊個人資料遭冒用,需匯款以利配合警方調查等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8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該匯款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提領而去向不明,致伊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入穩定,只是為了兼職賺取額外收入,才會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情深似海」之人之話術,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犯罪,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係同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遊戲平台W

ePlay暱稱「情深似海」之人。嗣後被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匯款11萬5,000元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金錢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伊詐得金錢,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因此所受11萬5,000元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間接故意而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我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藉此規避查察追緝,正常使用存款帳戶,洵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需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須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騙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及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況知悉帳戶密碼即可轉移帳戶內現金,亦為大眾皆知之事,而本件上訴人為84年出生,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時,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上訴人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又上訴人自承其自101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期間受雇於大型酒店,及自111年5月起受雇於上市櫃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50頁),至少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亦可徵上訴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自應瞭解不得隨意將與本人財產密切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何況係素未謀面之人,是上訴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⑵再者,上訴人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緣由,陳稱:伊係希望能有更多收入來改善生活,故欲從事兼職,並透過「weplay」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情深似海(後改暱稱為浪漫師公)」之人,對方宣稱工作內容為在家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但伊沒有查清對方是否正當,也沒有見過「浪漫師公」本人,雙方互動都是透過上開網路聊天室或通訊軟體等情,而上揭上訴人關於對方所介紹工作之內容,與刑事程序所陳找工作、處理貸款或是打電話等情,前後不一(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20頁),已難認其陳述為真實。再者,衡情一般求職之人,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且開發保險客戶、找工作、處理貸款或是打電話等工作內容,與交付己身帳戶帳號及密碼並無合理相當關聯,則上訴人已認識前開不得隨意將與本人財產密切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下,卻對素未謀面、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以上揭找工作、處理貸款等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仍率然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明。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1萬5,000元入系爭帳戶,則上訴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上訴人同額金錢等情,應堪認定,其辯稱:因求職遭詐騙系爭帳戶,亦同為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復觀諸證人陳宥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WePlay語音房(下稱系爭語音房)結識,系爭語音房有多名不詳人士有介紹其等詐欺集團工作,如於水房工作、騙錢、監控手及控管車手之工作地點等,當時伊與上訴人聽到後之反應,伊曾向上訴人告知「不要做這個工作」,又系爭語音房中暱稱「情深似海」之人,亦有向伊與被告介紹關於詐欺之工作,爾後陪上訴人去中國信託銀行內湖成功分行(下稱內湖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然嗣後知悉上訴人係依照暱稱「情深似海」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上訴人並告知伊「如果告上法院後,就請我當證人,證明上訴人沒有意思要做這個工作,是按照那個男的指示」,但我知道「情深似海」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堪認上訴人明知依「情深似海」指示至成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情深似海」,係為從事詐騙之用,自足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行為,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明,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上訴人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為真實可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證人前開證言記憶有誤,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

宥琪,以證明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並提出證人陳宥琪表明願意再次出庭作證之信件內容節本為據(下爭系爭信件,本院卷二第340至344頁)。然系爭信件內容節本並未具體敘及證人陳宥琪上揭證述有何錯誤,觀其前述證言內容明確,且無瑕疵可指,足資採取,尚難認有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上訴人此項聲請,為不應准許。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15萬5,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款項匯出,而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詐騙,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1萬5,000元金錢損害,則被上訴人其請求回復原狀而併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應給付賠償金額,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案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本案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再由原審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原審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審判決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為判決諭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脫漏,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