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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郭崑男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立信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伊已依法聲明上訴,然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聲請假執行,目前扣押伊之銀行存款及保險,因假執行裁判之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對伊之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且如保險契約一旦解約,亦將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又伊如供擔保,亦可擔保對於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為此,爰聲請准伊就原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同意上訴人預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提起上訴時,得聲請第二審法院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