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何佳融
張慶祥被 上訴 人 王存輔
楊郭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王存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佳融(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對被上訴人王存輔(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有調解書債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調解書債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且何佳融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將調解書債權,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上訴人張慶祥(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何佳融合稱上訴人)。因王存輔已對上訴人表示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楊郭讓(下若單獨稱之,逕稱姓名,與王存輔合稱被上訴人)債務,則楊郭讓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卻記載楊郭讓於次序3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50元、及次序6受分配金額158萬9,858元,系爭債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伊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楊郭讓則以:系爭分配表編號13所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而主張楊郭讓對王存輔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楊郭讓對王存輔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存在,且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存輔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係同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共同訴訟,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伊與楊郭讓為同造當事人,且利害相反,因伊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為本件訴訟之同泰公司,故前案確定判決對伊無既判力。伊與楊郭讓互不認識,楊郭讓未曾交付918萬4,100元予伊,故系爭債權自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惟楊郭讓於11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10萬2,050元、及次序6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8萬9,85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10萬2,050元及次序6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8萬9,85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楊郭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列有何佳融對王存輔之調解書債權金
額為65萬元,均未獲分配受償;又何佳融於112年3月27日將其調解書債權,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張慶祥,並已通知債務人王存輔;且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楊郭讓獲受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10萬2,05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8萬9,858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7號,下稱補字卷,第14至1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第91、93、95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又同泰公司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而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7至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證屬實。而被上訴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王存輔辯稱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難謂可取。且楊郭讓於前案審理時業已提出由王存輔所簽發之支票13張為證,因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楊郭讓於90年7月25日向法院聲請拍賣王存輔所有之不動產,有本院90年度拍字第5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6、77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7號卷內),嗣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程序終結;另王存輔與訴外人高枝龍等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查封王存輔所有之不動產,楊郭讓亦於95年間依法院通知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行使抵押權,且被上訴人間確有借款債權918萬4,100元存在,並交付13張支票,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亦經證人曾坤誠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拍字第5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10月19日士院鎮95執莊字第21344號函、民事收狀收據、證人曾坤誠所提之臺北五信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楊郭讓之臺北五信存摺內頁、臺北五信105年5月5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13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7至53頁、前案卷第76、77、78、79、107、136、147頁)。基上,足認楊郭讓與王存輔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王存輔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堪認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楊郭讓已於前案審理時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無訛。基上,上訴人主張及王存輔抗辯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楊郭讓對王存輔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乃不可採。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且王存輔
抗辯:楊郭讓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主張拒絕給付云云。然查: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楊郭讓於90年7月25日即因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
王存輔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0009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93年2月3日視為撤回執行(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3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生中斷時效事由云云,乃不可採。
⑵又訴外人即王存輔之債權人高枝龍等聲請對王存輔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第2134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楊郭讓復於9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權時效15年尚未屆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楊郭讓,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有優先之債權,故無從參與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26日士院鎮95執莊字第21344號函、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12、176頁),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6年1月26日重新起算15年。
⑶楊郭讓又於110年2月20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017號卷宗內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拍賣無實益,債權人亦未指定價格拍賣,逾期未指定,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該執行程序於110年10月18日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71017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10年10月18日重新起算15年。
⑷基上,王存輔抗辯:楊郭讓於111年前均未行使系爭債權云
云,乃不可採。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並自110年10月18日年重新起算15年,楊郭讓再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故上訴人及王存輔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可取。
㈣從而,楊郭讓抗辯其對王存輔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存在,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及王存輔抗辯楊郭讓就其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及6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乃不可取。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6所示債權獲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6所列債權獲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