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林俊甫被 上訴人 陳錦綢(即宋德琳之承受訴訟人)
宋明峻(即宋德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錦綢、宋明峻(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宋德琳(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8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1,378元、醫療用品1萬2,369元、320日看護費80萬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2萬1,375元、律師費7萬元等費用,另受有工作損失235萬2,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657萬8,082元。
被上訴人為宋德琳之繼承人,已於原審承受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7萬8,082元,及其中184萬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直行車無肇事責任,因宋德琳從第五車道起駛轉彎入第三車道,搶快撞上上訴人,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關於看護費用,宋德琳出院後意識清楚,縱單腳受傷仍可生活,請求看護費用不合理。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宋德琳於113年2月死亡,請求至65歲不合理。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宋德琳才是系爭車禍肇事者,請求慰撫金不合理。請求律師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0,186元【計算式:(醫療費32萬1,37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369元+交通費1萬9,885元+看護費80萬元+工作損失28萬320元+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責任比例30%=73萬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應予賠償之項目、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又每人就每一事故得就傷害醫療費用獲有保險理賠金20萬元,是被上訴人獲有理賠金20萬元,原判決漏未扣除此部分金額,致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有受重複填補之情形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判決並未扣除保險金理賠,保險金應視為法院判決金額以外之另外賠償,與侵權行為賠償無涉,且原判決已經假執行完畢。又被上訴人自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收受之理賠金僅有16萬2,67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應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向上訴人追討16萬餘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駁回,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宋德琳受有系爭傷害,不法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宋德琳因此受有醫療費32萬1,37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369元、交通費1萬9,885元、看護費80萬元、工作損失28萬0,32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宋德琳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為30%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據此計算宋德琳之前述損害數額共為243萬3,952元(計算式:321,378+12,369+19,885+800,000+280,320+1,000,000=2,433,952),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3萬186元(計算式:2,433,952×0.3=730,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世紀產物公司針對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系爭車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理賠金共16萬2,67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公司114年8月4日國產字第1140800028號函、114年8月20日國產字第1140800149號函在卷存查(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7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萬2,670元,依前述規定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7,516元(計算式:730,186元-162,670=567,516)。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乃國家賠償案件,核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比復援引。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見解,斯時尚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特別規定,該見解於本件自不能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改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