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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許廷鈺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葉心翔律師

謝宜軒律師被上訴人 葉慶輝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伊子葉恆誌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葉恆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上訴人施暴後,伊應上訴人所請,於同年月16日至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川壽司店(下稱系爭壽司店),與上訴人談妥由伊承擔葉恆誌積欠上訴人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伊已於同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僅承擔葉恆誌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予上訴人擔保,且於同年9月18日清償債務完畢,伊與上訴人間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與伊商談處理葉恆誌積欠伊之債務時,承擔葉恆誌當時對伊之全部債務,並與伊達成債務總額為250萬元之和解後所簽發,伊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承擔葉恆誌上開債務後,僅清償另紙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欠款,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票據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51、153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壽司店,簽發

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匯款219萬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取回另紙本票。

㈢被上訴人取回另紙本票後,由上訴人撰擬收受被上訴人清償2

00萬元款項之收據,兩造及葉恆誌均於收據簽名、捺印指紋。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遭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許進陞恐嚇、限制人身自由,簽發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對上訴人父子提起刑事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5號(下稱偵字第2888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2號駁回聲請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本票已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83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葉恆誌於112年9月15日遭上訴人施暴,及

其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壽司店內商談時,上訴人將系爭壽司店鐵門拉下而受困店內,因此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引用上訴人所提系爭壽司店外112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觀諸112年9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字第28885號卷第201至207頁),固顯示上訴人與葉恆誌於112年9月15日在系爭壽司店外商談期間,上訴人情緒激動,有出手毆打葉恆誌之事實,而證人葉恆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6日晚上,我與我父母即被上訴人夫妻到系爭壽司店時,上訴人的父親說被上訴人如不簽本票,我也不處理債務,就要依道上的規矩要我的2隻手,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才能放我們走,待上訴人簽發本票後,他們就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惟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至系爭壽司店,與上訴人洽談葉恆誌之債務處理問題時,係自行進入店內,且葉恆誌於洽談期間曾自行走出店外,於通話後再返回店內,有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擷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57頁)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稽(見偵字第28885號卷第208至210頁)。參照證人即系爭壽司店員工陳立倫於偵字第2888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6日當天,被上訴人夫妻及葉恆誌都可以自由進出壽司店。被上訴人進入店內就說要簽本票,我去買本票後就去洗碗,沒有看到簽本票的過程,之後被上訴人夫妻及葉恆誌還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其等沒有害怕的表情等語(見偵字第28885號卷第399至401頁);證人即系爭壽司店員工許皓翔於偵字第2888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6日當天,被上訴人夫妻及葉恆誌是自己進入店內,他們在店內協商債務問題,過程中被上訴人說要簽本票,陳立倫就去買本票。被上訴人簽完本票後,還在店內聊天,待了共1、2小時,最後說要走才離開,葉恆誌的媽媽中途還去買飲料等語(見偵字第28885號卷第403至405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尚難徒憑同為主債務人之葉恆誌所為證述,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衡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後,葉恆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見原審卷第318頁),並持續與上訴人保持連繫,並無異狀(見原審卷第317至327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匯款219萬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及取回另紙本票,並與葉恆誌簽署載明:「本人許廷鈺。茲收到借款人:葉恆誌、還款人:葉慶輝,欠餘款項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已付清款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剩餘款項伍拾萬元整。」之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被上訴人與葉恆誌確遭脅迫,被上訴人因此簽發本票,其等於遭不法侵害,並被迫簽發本票後,一旦脫身,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以免負擔本票債務,斷無於遭脅迫後,葉恆誌仍與上訴人保持正常連繫;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2日,仍主動依另紙本票票面金額給付,並簽署表明已還款項與尚欠款項收據之理,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於112年9

月16日承擔葉恆誌當時對其所負之全部債務,並就所承擔之債務總額與上訴人達成250萬元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68、231至23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信屬實。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2年9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總額達成250萬元之和解,係雙方合意解決債務數額爭執之紛爭,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債務未及200萬元,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係供擔保其對上訴人欠款之用,惟僅於112年9月18日清償其中200萬元,取回另紙本票(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簽署尚欠款5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被上訴人猶欠上訴人50萬元未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葉慶輝 112年9月16日 200萬元 112年9月18日 2 葉慶輝 112年9月16日 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