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慶應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康達盛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原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康達盛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慶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康達盛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賴慶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康達盛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賴慶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慶應(下稱賴慶應)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達盛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消費結束後,於其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8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康達盛通公司應給付賴慶應2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康達盛通公司則辯以: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賣場之出入口,為確保消費者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上方設有燈源,現場光源充足,行經事發地點進出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賴慶應於事發當時雙手抱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地面落差而不慎跌倒,與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賴慶應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僅7,280元,並非其所請求之1萬2,480元;且賴慶應於事發當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之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與其於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另其於同年8月8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亦與事發時間相隔3日,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賴慶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建議休養及應休養期間之相關記載,且未舉證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賴慶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康達盛通公司應給付賴慶應5萬73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賴慶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康達盛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賴慶應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原審判決駁回賴慶應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2萬元之本息部分),而均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賴慶應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過失相抵而減少之3成賠償金額、請求不能工作之1個月營業損失6萬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賴慶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參、康達盛通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賴慶應於111年8月5日事發當日至急診科就醫時之主治醫師、於113年11月27日代為開立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皆已離職,且賴慶應於111年8月29日始至復健部門診治療,振興醫院逕由復健部醫師就該院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同年8月5日事發當日傷勢是否相關之疑問代為回覆,不足採信等語。賴慶應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伊是計程車駕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傷害,而右腳需要踩油門及煞車,故實在無法開車,這是工作上的基本要求,伊受有至少2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等語。康達盛通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康達盛通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賴慶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賴慶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慶應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賴慶應後述請求之部分廢棄;康達盛通公司應再給付賴慶應12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康達盛通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康達盛通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賴慶應主張於111年8月5日至康達盛通公司消費結束後,在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板之排水孔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係因康達盛通公司在事發地點之地面排水孔設計不當所致等情,為康達盛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事故係賴慶應自己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康達盛通公司無關等語。查:
1、本件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器只有拍到賴慶應的上半身,沒有拍到賴慶應的腳及地板,但可看出事發當時賴慶應係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等情,有原審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0至122頁);又上述排水孔係採往下凹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方式,其凹洞深度約8.5公分、中間落水頭高度約5公分等情,亦有康達盛通公司提出之排水孔測量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核諸前述監錄影像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賴慶應跌倒時究竟有無踩踏到排水孔,惟該排水孔就位在出入門旁邊、附設機車停車場之地面上,而賴慶應一走出該出入門就跌倒,顯有極高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面不平整而跌倒,應認賴慶應就所主張其係因踩踏至高於地板之排水孔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乙事,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康達盛通公司經營賣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而其所設置排水孔之孔蓋及凹洞均與地板有相當之高度落差,顯易造成踩踏時重心不穩或阻絆導致跌倒,足認康達盛通公司於事發時就地面排水孔之設置確有不當,而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
2、又賴慶應於事發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科就醫,113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踝韌帶拉傷」(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同年8月8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醫,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挫傷」(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同年8月29日至11月1日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部就診6次、並接受復健治療,而同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左側肘部内側上髁炎」(見原審卷第28頁)、同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見原審卷第30頁);於同年8月6日至25日期間至大易中醫診所之中醫針灸及內科治療6次,113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照護」(見原審卷第26、60、62頁)等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於腳部、膝部、肘部,與前述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賴慶應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且上、下半身均碰觸地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相符,又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亦與一般因跌倒而肢體受傷之就診科別並無不合。本院依賴慶應之聲請,檢附其提出之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詢問該院是否係同一受傷原因所導致之傷害,業據振興醫院以114年12月16日、115年2月3日函覆稱:賴慶應提出之該院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右側踝部、左側肘部病灶之診斷,與其於111年8月5日就診、經該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之診斷病名「雙踝韌帶拉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16至118頁);據上,堪認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賴慶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明確。至於康達盛通公司另質以:振興醫院前述函覆中,提及賴慶應於111年8月5日即事發當日至急診就醫時之主治醫師、於113年11月27日代為開立事發當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皆已離職,且賴慶應於111年8月29日始至復健部門診治療,而認復健部門診之主治醫師於賴慶應111年8月5日急診時未曾親診,亦未與原急診診治醫師及開立診斷書之醫師聯繫確認病歷記載内容,自無從就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事發當日傷勢有無直接關連,為適當且全面性之評估,是振興醫院以復健部主治醫師之意見為前述函文之回覆,其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關於傷勢間之關聯性乃醫療專業問題,本得由醫師依病歷記載、後續傷勢情況等為綜合研判,康達盛通公司以上情質疑後續診治賴慶應之醫師無從判斷傷勢間之關聯性,洵無足採。
㈡、準此,康達盛通公司於事發時就事發地點之地面排水孔設置不當,而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使賴慶應因踩踏至該排水孔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康達盛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關於賴慶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賴慶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480元等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計7,280元,包括:振興醫院部分共3,90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部分共1,430元、大易中醫診所部分共1,950元)(見原審卷第26至66、104頁)為證。康達盛通公司僅就賴慶應於111年8月5日事發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600元、於111年8月6日至25日期間至大易中醫診所針灸而支出共2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以非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大易中醫診所之內科治療及所開立之三黃不具醫療必要性等由,而質疑非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賴慶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又三黃粉、三黃藥膏均具有消腫止痛之效用,有網頁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賴慶應提出前揭合計7,280元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支出,均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
2、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賴慶應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正常工作,得請求康達盛通公司以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2萬云云。惟查,卷附賴慶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其因受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等情(見原審卷第26至32、104頁),且關於此節事實並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賴慶應僅泛言稱其因受有右腳傷害,而右腳需要踩油門及煞車,即遽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賴慶應因康達盛通公司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前開傷害,於事發後歷經數月治療及數次復健,衡情對其生活造成不便,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暨雙方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賴慶應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以6萬元為相當。
㈡、綜上,賴慶應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6萬7,280元(即醫療費用7,2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7,28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康達盛通公司於事發時就事發地點之地面排水孔設置不當,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如前述,惟賴慶應於事發時,雙手抱有一箱物品而容易遮蔽己身視線,本應提高警覺注意前方路況,惟其未能注意地面排水孔之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堪認賴慶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核雙方過失情狀,認賴慶應、康達盛通公司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30%、70%,自應依此比例減輕康達盛通公司之賠償金額。據此,賴慶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康達盛通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7,096元(計算式:6萬7,280元×70%=4萬7,096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康達盛通公司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賴慶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康達盛通公司給付,應認於其請求康達盛通公司給付4萬7,09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康達盛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康達盛通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康達盛通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康達盛通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就賴慶應上訴部分(即請求康達盛通公司給付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2萬元部分),為賴慶應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賴慶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康達盛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慶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