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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培洵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靠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即伊承保之訴外人朱娪樗所有,由訴外人劉韋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A車前後保險桿、右前後輪弧、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萬2,599元,伊如數理賠朱娪樗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修繕費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萬2,59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A、B車均停等前方路口紅燈,待綠燈亮起,劉韋麟駕駛A車起步轉出原行駛之車道後再繞回車道時,疏未控制好方向盤,導致A車右後側車體與靜止中之B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必賠償A車修繕費。又系爭事故僅導致A車右後輪弧受損,且僅需烤漆修繕,並應予折舊,A車其餘部位之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599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A車之保險人。

㈡112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劉韋麟駕駛之A車與上訴人駕駛之B

車,在系爭地點發生碰撞,A車受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處,B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處。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付朱娪樗至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修繕A車之費用11萬5,211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過失導致: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劉韋麟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其右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B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道,車體左側並已跨越車道線,且緊靠A車右側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A車接續前車直行,B車則持續靠左行駛,2車最終於系爭地點發生碰撞,A車於碰撞後向前滑行煞停,B車亦煞停並鳴按喇叭示意,此經本院勘驗A、B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28頁),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B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之A車先行導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系爭事故自係上訴人過失所致。

⒊上訴人雖辯稱A車係轉出內側車道後繞回車道時,與靜止中之

B車發生碰撞,並非直行車云云。惟依上開A、B車行車紀錄影像,可知A、B車停等紅燈時,A車係停在內側車道,B車則跨越車道線,車頭緊靠A車車頭(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

待綠燈亮起,A車接續內側車道上之前車直行(見本院卷第224頁),B車則持續緩慢靠左變換車道,終致2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認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始終在內側車道行駛,B車於綠燈亮起時,並未靜止而係持續緩慢變換車道等情,被上訴人所辯,即與事實有違,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另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48至266頁),其中A、B車駛至系爭地點前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48至260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認定無涉;A、B車於綠燈亮起後起步行駛,進而發生碰撞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與本院勘驗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A車修繕費6萬6,92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即A

車先行導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A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對A車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依保險契約賠償A車修繕費11萬5,21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A車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前後保險桿、右前後輪

弧、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受損,應支出修繕費10萬2,599元,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A車前保險桿、右前輪弧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乃A車右後側車體與B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具狀表明同意扣除A車關於前保險桿、右前輪弧之修繕費(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A車於系爭事故僅右後側車體與B車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已經自認。

②被上訴人嗣雖主張系爭事故可能導致A車前方車體受損(見本

院卷第271頁),惟未據撤銷自認,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上開自認已經撤銷,而A車於系爭事故中既僅右後車體與B車發生碰撞受損,A車前保險桿、右前輪弧之損壞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壞之修繕費用。

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A車後保險桿、右後門、右後輪弧、右後葉子板之修繕費共6萬6,92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②查A車因系爭事故損及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輪弧、右後

葉子板,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事故現場車損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頁),且經證人即鎔德公司服務人員周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可看出右後車門、右後輪弧、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損害,車體受損部分已有變形,其中後保險桿需拆裝、烤漆、送修;右後葉子板與右後車門需拆裝、烤漆、板金;右後輪弧需俢繕,並應就右後車門為防銹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僅導致A車右後輪弧受損,委無足取。

③A車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修繕費共6萬5,145元:

⓵查A車之後保險桿需拆裝、烤漆、送修;右後葉子板與右後車

門需拆裝、烤漆、板金,均如前述,而後保險桿之拆裝、烤漆、送修之修繕費依序為4,300元、7,095元、3,000元;右後葉子板之拆裝、烤漆、板金之修繕費依序為7,740元、7,095元、2,150元;右後車門之拆裝、烤漆、板金、鍍鋅防銹之修繕費依序為645元、7,310元、4,300元、2,150元;水性漆及耗材之使用,扣除前保險桿修繕部分為1萬9,360元(計算式:總金額2萬9,040元×【〈總數量150-前保險桿數量50〉÷150】=1萬9,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鎔德公司結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有據,為可採取。上訴人雖辯稱後保險桿之烤漆僅需6,500元,且應予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77、210頁),惟未提出烤漆費用之證明,而A車之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烤漆,對A車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烤漆與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結合,形成車體零件之一部,亦不致使A車獲取額外利益,依上開說明,即無折舊必要,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⓶從而,A車後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因系爭事故必

要之修繕費用合計為6萬5,145元(計算式:4,300元+7,095元+3,000元+7,740元+7,095元+2,150元+645元+7,310元+4,300元+2,150元+1萬9,360元=6萬5,145元)。

④右後輪弧、後保險桿扣之修繕費為1,775元:

右後輪弧與後保險桿扣均屬零件(見本院卷第140頁),具獨立存在價值,依上開說明,更換該等零件新品,均應予折舊。又A車保險桿扣之更換包含前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使用其中半數,金額應為399元(計算式:798÷2=399),右後輪弧更換金額則為7,381元,合計7,7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核以A車於109年6月15日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3年3月(未足1月以1月計算)等情,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應為1,775元(詳附表計算式)。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車後保險桿、右後門、右

後輪弧及右後葉子板之修繕費合計為6萬6,920元(計算式:6萬5,145元+1,775元=6萬6,9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請求賠償修繕費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92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780×0.369=2,8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80-2,871=4,909第2年折舊值 4,909×0.369=1,8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9-1,811=3,098第3年折舊值 3,098×0.369=1,1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8-1,143=1,955第4年折舊值 1,955×0.369×3÷12=1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5-180=1,775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