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蔡采穎被 上訴 人 張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沒錢支付住院醫療費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直接匯至被上訴人就診之新光醫院之戶名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醫院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新光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25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惟伊曾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其中原判決第5筆借款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判決第1、2、4筆借款部分,亦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係當時伊開刀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伊借款,並非係伊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以沒錢支付住院醫療費用
為由向伊借款25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25萬元(即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就診之新光醫院帳戶,而支付被上訴人積欠新光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82頁、原審證物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已明確記載有匯款人為「蔡采穎」(即上訴人),收款人欄載戶名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整」,且於備註欄記載有病床號:「9182、姓名張偉志(即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匯款系爭款項至新光醫院帳戶,以支付被上訴人住院醫療費用;且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於106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有寫道「現在除了還錢!什麼都不想討論!!」、上訴人寫道:「既然你這麼說,那怎麼還???」、被上訴人回覆:「努力還!!放心!一毛都不會少!!!」、上訴人回覆:「匯入帳戶可以嗎?」、被上訴人回覆:「好!讓我工作穩定,每月按時匯!」(原審卷第40頁)。堪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匯系爭款項至新光醫院帳戶,以給付被上訴人欠新光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25萬元,而為借款之交付,是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5萬元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㈢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及原審均辯稱:系爭款項係之前其借上訴
人25萬元,因其要開刀跟上訴人要回來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之意係指被上訴人曾借款25萬元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需開刀,而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等情,然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有借款25萬元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未清償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返還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之借款25萬元,而非本件借款25萬元之交付等語,難認可取。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雖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但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上訴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被上訴人有清償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即無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