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陳○慶被 上訴人 張欣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另涉刑事犯罪,且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少年陳○成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上訴人姓名亦依上開規定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明知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飛龍吐珠」之衝天炮型煙火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或手持「飛龍吐珠」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飛龍吐珠」燃放之煙火可能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翔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案住宅,上訴人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上訴人另手持「飛龍吐珠」並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10發煙火,致「飛龍吐珠」燃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並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已使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審辯論時已入監服刑,故未到庭陳述。伊僅是朝本案住宅附近放煙火,不是朝向本案住宅,且放火不是伊本人。被上訴人有積欠伊債務,遲未歸還,方引發此事件。伊為低收入戶,並有高齡父母、3名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以及孫女需撫養,一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入監服刑,此參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2頁),是原審於114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未有正當理由,經他造聲請一造辯論乃為適法。
㈡、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上訴人已因上開放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又上訴人於施放煙火「火麒麟」之時,與其子二人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顯然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位置,目的係要使本案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射程範圍內,且上訴人則手持「飛龍吐珠」朝本案住宅處引燃發射至少10發,顯然是朝本案住宅發射煙火,此參見刑事判決書內記載勘驗監視錄影器之內容可知。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庭狀況、本案住宅格局、物品擺設、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認知及上訴人對於本案住宅、「火麒麟」、「飛龍吐珠」之了解程度,其顯然對於以本案手法同時引燃數盒「火麒麟」、燃放「飛龍吐珠」可能引燃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而燒燬該等雜物有所認知,亦徵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上訴人辯稱並非有意放火或恐嚇之意,難以採信。上訴人之前述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無庸置疑。
3.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民意代表服務處顧問,名下無財產,所得收入不多;被上訴人為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資產僅有共有土地;上訴人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被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輕微,兼衡本案發生原因、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給付未定期限,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1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訴狀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