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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寧芮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渥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思涵即王宥祈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附帶上訴與上訴係針對同一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一審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判決,一造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與之不無牽涉,他造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之,亦然,方能符合附帶上訴衡平兩造利益之立法意旨,及兼收抑制不必要上訴之效,並使上訴審能對原判決進行全面審查,作成較符合實體法律狀態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而受敗訴判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㈠本訴部分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老闆即訴外人徐志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託訴外人陳蔣儒轉交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再由徐志凌交予上訴人持以提示,但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辯以:徐志凌與被上訴人先前已有借款及支票往來

,歷次均透過陳蔣儒,被上訴人定有授權陳蔣儒交付系爭支票,否則為何之前開的支票有兌現?系爭支票係延後過後再改的票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㈠本訴部分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思涵即王宥祈(下稱

王思涵)於111年8月5日透過陳蔣儒向訴外人王馨儀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權,並於111年8月10日委由訴外人秉蓁會計師事務所王禹妍會計師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後秉蓁會計師事務所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支票本全數交予陳蔣儒,陳蔣儒直至112年1月10日方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支票交付予王思涵之配偶即訴外人廖承羿,於同日復轉交予王思涵,惟陳蔣儒竟藉其占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支票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6日分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始悉上情,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現金,亦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為無權製作人即陳蔣儒冒

用被上訴人名義製作,被上訴人不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權源,乃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各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王思涵自111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徐志凌借款,期間亦以被上訴人需用資金為由向徐志凌借款,此有陳蔣儒與廖承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又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徐志凌與陳蔣儒及陳蔣儒與被上訴人之間,且系爭支票確為陳蔣儒所交付,是徐志凌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150萬元。再者,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衡諸常情,印章通常由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陳蔣儒偽造,應可推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他人所為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㈠王思涵與徐志凌互不相識,自無從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徐志凌亦從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徐志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㈡上訴人提出之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之借款契約書,實係廖承羿所簽署,由其向陳蔣儒借款,是借款人非徐志凌,廖承羿亦已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全數償還予陳蔣儒。另觀陳蔣儒與廖承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廖承羿於112年1月8日時僅餘100萬元尚未償還陳蔣儒,且廖承羿已於同年月10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予陳蔣儒,是縱認徐志凌對被上訴人或王思涵或廖承羿有該筆100萬元債權,亦已全數清償,況陳蔣儒、廖承羿已於113年9月13日達成和解而簽署和解協議書,於該協議第6條約定陳蔣儒拋棄對廖承羿於113年9月2日前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亦足徵廖承羿早已清償對陳蔣儒於113年9月2日前之一切債務;㈢王思涵未授權陳蔣儒簽發系爭支票,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於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補充略以:系爭支票是否為陳蔣儒偽造實有疑義,且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訴部分:㈠經查,系爭支票係由陳蔣儒交予徐志凌後轉交上訴人提示,

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112年2月1日、5日先後屆期,惟上訴人迄113年1月間始經徐志凌交付系爭支票,再於113年1月29日持以提示,嗣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等情,除據上訴人、證人徐志凌分別陳明在卷(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5、12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證(司促卷第25-31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以廖承羿與陳蔣儒於112年1月9日曾於通訊軟體對

話:「陳蔣儒:這100萬明天我請阿信去跟你收。你公司資料、票、存摺也要你。給你。回台北回個電話給我」、「廖承羿:還有姨丈的權狀ㄗ料。本票借據。老婆大小章。她說都要拿」等情為據(本院卷第96頁),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112年1月10前均係由陳蔣儒持有中,故系爭支票係經陳蔣儒擅自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開立,與被上訴人無涉,證人王思涵同證稱上情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依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蔣儒盜蓋印章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確認對話中所稱大小章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證人李朋洋即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稱綽號「阿信」之人到庭證稱:該對話所稱之隔日有陪同陳蔣儒與王思涵碰面拿錢,並將借據、票據交還王思涵,但並沒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支票本,至於陳蔣儒當時是否有拿什麼東西給王思涵,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由上以觀,尚難認陳蔣儒於112年1月10日之前確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遑論逕行推論系爭支票為陳蔣儒所盜蓋而擅自簽發。又依被上訴人所述,該公司大小章係由陳蔣儒於112年1月10日交予廖承羿轉交王思涵(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8頁),針對此節,證人李朋洋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所示隔日陪同陳蔣儒與王思涵碰面時,廖承羿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王思涵則證稱:當日係由自稱阿信男子陪同陳蔣儒到場,並由伊取回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存摺、支票本、公司變更函文、借據或票據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無論證人李朋洋、王思涵所述,均與被上訴人所辯:陳蔣儒於112年1月10日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予廖承羿之情相悖,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陳蔣儒所偽造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㈢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到期後之票據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此與到期日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到期日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查證人王思涵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廖承羿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佐以證人徐志凌亦稱系爭借款係由廖承羿出面商借,並允諾交付系爭支票供作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廖承羿係代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徐志凌供作擔保,故被上訴人與徐志凌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13年1月間,始經徐志凌交付系爭支票並持以提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意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執其得對抗徐志凌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借貸關係分別存在於徐志凌與陳蔣儒、陳蔣儒與被上訴人之間,且系爭支票為陳蔣儒所交付,故徐志凌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與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㈠狀、本院11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相左,亦與證人徐志凌證述不符,且上訴人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係廖承羿代理被上訴人交付予徐志凌供作擔保,被上訴人與徐志凌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又被上訴人得執其得對抗徐志凌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擔保債權,先稱係徐志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嗣又改稱徐志凌係借款予陳蔣儒(見本院卷第108頁),所述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徐志凌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且就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乙節,證人徐志凌僅稱當時係將150萬元現金交給陳蔣儒,並不清楚陳蔣儒和廖承羿怎麼談,復無法確認陳蔣儒有無將款項交予廖承羿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受系爭借款,其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礙難憑採。準此,上訴人因期後轉讓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及舉證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職是,本件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查上訴人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支票為流通證券、文義證券,具流通性,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上訴人受僱於徐志凌,其因委任關係,依票據法規定之流通方法,而自徐志凌處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縱令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非謂被上訴人即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本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受款人 1 112.2.1 75萬元 GA0000000 113.1.29 未記載 2 112.2.5 75萬元 GA0000000 113.1.29 未記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