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宋思源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明即邵宗明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宗明即邵宗明(下稱陳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宗明為被上訴人維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與陳宗明合稱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時27分許,駕駛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闖越承德路行向之紅燈,撞擊伊所有,由伊駕駛,沿實踐街口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完全損毀(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又伊因系爭小客車遭撞損壞,出入不便,多次請求陳宗明賠償均未獲置理,心中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3萬2,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維新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小客車其後亦未經修繕,且系爭事故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賠償車輛修繕費與精神慰撫金。又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其於111年6月29日知悉伊僱用陳宗明,遲至113年9月3日始對伊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陳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維新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陳宗明於111年6月29日0時許,酒後駕駛維新公司所有之系爭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時,因闖紅燈,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㈡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子琄。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宗明為維新公司僱用之司機。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28萬2,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修繕費128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固提出由「徐子琄」
具名,並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實際車主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
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聲明書,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惟維新公司否認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明,該聲明書自不具形式上證明力,且此聲明書為證人訴訟外所為陳述,非經法院命令或經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難認可採。
⒊本件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登記車主為徐子琄,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於系爭事故遭撞受損,其所有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繕費128萬2,00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心生痛苦,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查陳宗明因過失導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之行為,係侵害該車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對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縱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生出入不便與洽商賠償未獲置理之煩苦,依前揭說明,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修繕費與精神慰撫金共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