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張省三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李士弘複 代理人 張超智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複 代理人 楊嘉仁被 上訴人 盧國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盧國雄(下與三重客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車道時,因駕車速度過快,擦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邊全毀、車頭左邊受損、方向盤卡住及左邊兩個車輪鋁合金輪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則有胸痛(疑胸壁挫傷)、頸部痛(疑扭傷拉傷)、眩暈、左上臂痛等傷勢,並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866元、醫藥費用220元、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之營業損失28萬1,473元【計算式:(12萬833元+19萬1,728元+16萬6,542元)÷(21天+29天+30天)=5,988.7875元,5,988.7875元×47天=28萬1,4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精神上損害6萬元等合計51萬5,559元之損失,則盧國雄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三重客運公司為盧國雄之僱用人,是三重客運公司同應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55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醫院私人道路,無從鑑定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認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至多為5成。又上訴人營業損失雖以每日5,000元、合計47天計算,惟就前開數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計算方式,修繕系爭車輛47天實屬過久,合理天數應為15天,且應扣除油資及25%車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直行車,系爭公車則向左轉而未於白色停止線暫停,復跨越雙黃線且超速,已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之交通規則,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559元。盧國雄補充略以:系爭公車並未超速,且轉彎時車身已經過半,後輪雖壓到雙黃線,但此係因系爭公車車身較大所致,又系爭公車轉彎時,系爭車輛距離尚遠,當時僅有看見亮光而無從判斷距離,但系爭車輛旋即快速駛至系爭公車前方,以致來不及反應等語。三重客運公司補充略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至三軍總醫院內之私人車道雖非屬道路,無法逕行適用前開規範,然因前開規範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為維護使用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從而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前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經查:
1.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盧國雄於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車道(標註速限時速20公里)轉彎時,與對向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邊全毀、車頭左邊受損、方向盤卡住及左邊兩個車輪鋁合金輪框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醫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事發現場係一T字路口,系爭公車原為直行,正擬左轉駛離三軍總醫院,系爭車輛則為系爭公車左側之直行車輛,此有平面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54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系爭公車於錄影畫面時間(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未經校正,暫以錄影畫面時間稱之)21時0分24秒至31秒間自三軍總醫院院區內之公車站牌起駛,其後向左轉,並於21時0分41秒許往前直行至T字路口,此時系爭車輛自該路口左側道路出現,系爭公車則再度左轉,期間系爭車輛雖略向右偏行,但兩車均繼續前行而未見停駛,並於21時0分45秒許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4-188頁);又當時系爭公車已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對向車道,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5-2頁),則盧國雄駕駛系爭公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遵守交通標線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盧國雄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客運公司身為盧國雄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至於上訴人主張盧國雄尚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惟此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公車路馬表(本院卷第150頁),亦因其上標註之時間無從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相對照(兩者時間是否一致、是否業經校正,均屬不明),而無法認定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超速行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本,無從遽採,附此敘明。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交名立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名立公司)修繕,共計支付13萬3,800元之維修費用等情,有名立公司之車歷明細表及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82、106頁)。又參諸前揭明細表所載各項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200元、工資為5萬3,600元,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15日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020元(8萬200元×1/10=8,02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600元,合計為6萬1,62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維修費用6萬1,62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名立公司車歷明細表
部分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已表明對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若依折舊計算則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為自認,其嗣後翻異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2.醫藥費2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藥費用,於法自無不合。
3.營業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均無法營業,自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有28萬1,473元之損失。然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至27日,合計僅有24日,此觀前開名立公司陳報狀自明(本院卷第116頁),至於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或保險公司洽商確認之時間,因非維修之必要行為,不應計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高達47日之營業損失,尚非合理。又上訴人於112年6、7、8月營運日數各為21、29、30日,每月營收金額各為12萬833元、19萬1,728元、16萬6,542元,此有所屬車隊車資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其每日平均營收金額約為5,989元【(12萬833元+19萬1,728元+16萬6,542元)÷(21日+29日+30日)=5,988.7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此金額尚需扣除25%之車隊服務費及每日約650元之油資(原審卷第17、30頁),方為上訴人實際所得金額,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實為9萬2,202元【(5,989元×0.75-650元)×24日=9萬2,202元】。又本件既有實際數據可供估算上訴人營業所得狀況,自不宜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併予指明。
4.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盧國雄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胸痛(疑胸壁挫
傷)、頸部痛(疑扭傷拉傷)、眩暈、左上臂痛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頁),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月薪如前所述、離婚;盧國雄為高職畢業,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月薪約5萬元,已婚(原審卷第75頁);三重客運公司則為規模龐大之知名客運公司,經營諸多公車客運路線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盧國雄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
5.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萬4,042元(計算式:6萬1,620元+220元+9萬2,202元+1萬元=16萬4,0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69、179-185頁),系爭公車行至T字路口欲左轉之際,系爭車輛亦由該路口左側道路直行而來,並且即將進入前開路口,審酌兩車間之距離及現場路燈、車燈等照明所示狀況,上訴人對於前方路口有正擬左轉駛入其對向車道之系爭公車乙事,斷無不知之理,則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停駛或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而係繼續前行,以致肇事,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與盧國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遵守交通標線等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斟酌其等各自違規情節,因認上訴人、盧國雄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
基上,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即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為13萬1,234元(計算式:16萬4,042元×80%=13萬1,233.6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1,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