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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呂東隆被 上訴人 張杏潔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之內側車道直行時,適同向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A車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及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B車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擦撞,致伊、呂董多美及被上訴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9017元、減少勞動能力84萬8628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125萬7645元,而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50之金額即62萬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有一起車禍發生,上訴人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伊爭執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11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50元,且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亦非系爭事故損害範圍;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伊否認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左側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6244元之損害,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6244元,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騎乘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之內側車道直行,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與伊同向,行駛於伊後方,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得煞等之安全距離,並超速,追撞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車動向,如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過失,然如為被上訴人所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擁有前開道路之路權,應無過失。再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與其行駛於同一車道,在其後方,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超速等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等為證。惟查:

1、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B車…行駛機慢車道第1車道(內側車道),至肇事處時,我車前車頭與沿同路行駛機慢車道第2車道(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至第1車道之A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所陳之行車動向,與其本件答辯之事實相同,係指其係直行車,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顯與上訴人主張前開行車動向不同。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雖記載,上訴人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被上訴人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5公里/時)等語(原審卷第18頁)。但觀系爭事故時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陳稱略以:A車行駛於機慢車第1車道,因前方已有一起車禍事故在第2車道,開始減速,之後即遭不明行向之B車碰撞等語(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陳稱略以:騎乘B車於第1車道,沿第2車道同向行駛之A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至第1車道,致B車車頭與A車車尾碰撞等語(原審卷第52頁)。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究行駛於第1車道或第2車道,及其行向為變換車道或直行等關係肇事責任判定之重要事實所述顯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何人所陳之兩造行車動向為真實。據此,前述資料既無法確定系爭事故時A、B車之行車動向,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兩造之行車方向,則其判斷肇事責任之基礎事實,既有不明,其所為之肇事責任認定,是否詳實正確即有疑義。再參酌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參考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為之陳述及發生事故之道路情狀,所為之初步研判,非屬最終認定,此觀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備註記載:…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可參(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送請鑑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因查無其他跡證釐清事發當時雙方行車動態,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而不予鑑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36、13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0頁)可稽。職是,尚難僅以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5公里/時),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3、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苟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之行車動向為事實,上訴人騎乘之A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被上訴人自無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時,兩造之行車動向如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行車動向,亦存有可能性。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B車與其騎乘之A車在同一車道,且行駛於伊後方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賠償,合計62萬8823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882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