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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被 上訴人 楊恭熙訴訟代理人 洪 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林路第11021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穿越福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燈號為綠燈,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即駕駛A車撞擊原告,使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場陷入昏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後,醫院甚於當晚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搶救入住加護病房3日後,住院至112年1月20日始出院,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7「上訴範圍」欄所示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如附表編號9「上訴範圍」欄所示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7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審准許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52萬4,903元)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合計8,329元部分),因未據兩造上訴,均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上訴人原審請求、原審判准、上訴人上訴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7萬5,8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在術後1個月即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共計30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逾此範圍即無必要,是原審所認定之看護日數並無違誤;又若看護人員未具有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即不得以專業看護視之,故倘未具有專業看護能力,僅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審酌定之數額尚屬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本應注意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穿越福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燈號為綠燈,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即駕駛A車撞擊原告,使上訴人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同年月19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車輛照片等可按(見原審卷第57、133、134、139至147、155至157頁)。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就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上訴範圍」之看護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4萬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照顧服務員蘇麗雪立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7、90、120頁),是除原審判決給付之3萬6,000元外,上訴人據此再為請求附表編號3「上訴範圍」之看護費用7,200元,自屬有據。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為請求7,200元之部分即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期間,上訴範圍欄所

載之看護費用2萬3,200元、4,000元,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兩造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期間,上訴人需由專人全日

照顧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主張係由照顧員孫玉芬居家照護,應以每日以3,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照顧員孫玉芬立具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下稱孫玉芬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係受親屬居家看護,應以聘請專人居家看護每日3,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沒日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數額,並且否認孫玉芬收據之形式真正。

⒉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上訴人主張每日以3,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就每日超過2,400元部分請求之有利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孫玉芬收據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孫玉芬收據形式上真正,則無法認定該收據為孫玉芬所書立,即無法證明照顧員孫玉芬確有收受該等款項,而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表編號4所示期間每日支出3,200元為真實下,即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看護費用2萬1,600元(計算式:2,400元×9日=2萬1,600元)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給付2萬1,600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2萬3,200元看護費請求,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⑵就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上訴人主張每日以3,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就每日超過2,400元部分請求之有利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期間每日支出3,200元為真實下,即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萬2,000元)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給付1萬2,000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4,000元看護費請求,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附表編號6上訴範圍欄所載之看護費用6,400元,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5日接受手術,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上開「1個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並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上揭醫囑應受專人照護期間應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5日,共計31日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110、129頁),經查:

⒈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須24小時專人照

護「1個月」等語,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具體如何起算,有不同之主張抗辯。惟依民法第119條規定,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之專人照護期間並非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間,當無民法總則第五章期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而應自接受手術之翌日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5日共計31日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須24小時專人照護

「1個月」等語,關於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具體如何起算,本非法律適用問題,而系依該醫師囑言內容解釋為據,而為1個月全日照護之事實認定問題。衡情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關於全日照護必要之期間,當係以病患之病情及復原狀況之評估,以一般人對於期間之理解為據。而一年12月,除2月外,大月為31日、小月為30日,加上2月可能為28日或29日而言,其1個月之中位日數應為30日,並參酌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之立法選擇,長期以來已為社會所共認,應認記載「1個月」之解釋係指「30日」,較符社會常情及醫師囑言之真意。再者,衡情病患於手術完畢之當日,考量麻醉未退所產生之虛弱感及避免術後風險及併發症之產生,即應有受專人照護之需求及必要,則應認上訴人受專人看護之期間30日,應自手術當日即自112年1月5日起算30日至112年2月3日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逾此範圍即上訴人所主張應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同年月4、5日兩日看護費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附表編號7上訴範圍欄所載之看護費用13萬5,000元,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後受多處傷害,且已高齡73歲,

術後恢復緩慢,仍須借助他人幫忙始可完成日常生活所需,故此段期間需專人半日照顧共計54日等語(本院卷第34、10

1、112頁),並提出照顧員洪逸驊立具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下稱洪逸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且爭執洪逸驊收據之形式真正。

⒉經查,就附表編號7所示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尚未恢復

,仍有需專人半日居家看護之必要,並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3萬5,000元(每日以2,500元計,共54日)之有利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參諸上訴人所舉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既區分「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休養」之兩種不同情形,並認前者之期間為1個月,後者之期間為3個月,且於休養期間並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半日,另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亦已記載上訴人之年齡為73歲2個月及診斷病名即上訴人之傷勢,堪認醫師於衡酌上訴人受專人照護之期間時,實已將上訴人之年齡及傷勢考量在內,則已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上揭期間須由專人半日照護有其必要。而上訴人雖另提出洪逸驊收據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洪逸驊收據形式上真正,則無法認定該收據為洪逸驊所書立,即無法證明洪逸驊收據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何況洪逸驊收據即使為真,亦僅能認定有費用支出,並無法反推證明就附表編號7所示期間,上訴人仍有需專人半日居家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段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性,則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附表編號7上訴範圍欄所載之看護費用13萬5,000元,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附表編號9上訴範圍欄所載之精神慰撫金230萬元,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造成未

來生活之影響及系爭事故肇事比例,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地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核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休養期間過後,仍因系爭事故受泌尿道感染症、血尿、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後遺症所苦,每月就醫1至2次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12月30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質疑是否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泌尿道感染症、血尿、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後遺症,亦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言,其所示之初次就醫日期為112年5月2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6日,已經過半年,且泌尿道感染症、血尿、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之傷勢,而該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泌尿道感染症、血尿、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之成因為何,則無法僅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所為後遺症之主張為可採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該泌尿道感染症、血尿、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慰撫金酌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期間 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 原審准許 上訴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上訴部分) 1 醫療費用 12萬7,715元 12萬7,715元 已確定 2 看護費用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 1萬6,800元 9,600元 已確定 3 112年1月2日至 112年1月20日 4萬3,200元 3萬6,000元 7,200元 7,200元 4 112年1月21日至 112年1月29日 4萬4,800元 2萬1,600元 2萬3,200元 駁回 5 112年1月30日至 112年2月3日 1萬6,000元 1萬2,000元 4,000元 駁回 6 112年2月4日至 112年2月5日 6,400元 駁回 6,400元 駁回 7 112年2月6日至 112年3月31日 13萬5,000元 駁回 13萬5,000元 駁回 8 醫療用品費用 1萬9,117元 1萬7,988元 已確定 9 慰撫金 260萬元 30萬元 230萬元 駁回 合計 300萬9,032元 52萬4,903元 247萬5,800元 7,200元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