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貞嘉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廖文同
林昱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1523元,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訴外人高招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三芝加油站內更換電池,更換完畢後便騎乘系爭機車緩速離開,惟當日陰雨,三芝加油站為保護油槽之人孔蓋而鋪設有黑色陰井墊(下稱系爭陰井墊),系爭陰井墊處卻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失控打滑,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扭傷、左髕骨髕腱扭傷、左髕骨軟組織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訴外人高招美已於113年11月10日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被上訴人自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點(六)2-1規定,人孔蓋本應具有防滑功能,被上訴人鋪設系爭陰井墊係為保護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被上訴人自應確保擺放之陰井墊安全無虞,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免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人孔蓋應符合防滑係數,其上之陰井墊亦應有防滑措施,然被上訴人鋪設之系爭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現場亦無警告標示或阻絕措施,即屬不當,顯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6萬6515元、機車維修費損害2萬235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共23萬887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逾8萬612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萬1523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系爭陰井墊,蓋陰井為加油站必備設施之地下儲油槽之附屬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滲水導致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各加油站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上訴人援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點(六)2-1係在規範公路而非加油站,交通部公路總局亦非伊之主管機關,一般加油站設置陰井時,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伊所鋪設之系爭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較金屬材質之陰井蓋具有更高之止滑性,周遭亦有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所提供之服務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系爭陰井墊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乾燥,事發前有多輛機車行經系爭陰井墊,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亦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加油站,非僅有經過陰井墊之路徑可選擇,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陰井墊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已至淡水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慕福物理治療所之自費復健治療費用3萬1200元,顯係重複請求,此非屬必要費用;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上訴人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之證據資料,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加油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路線清晰可見,倘上訴人出站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站,應能避免事故發生,且上訴人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可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8477元(含醫療費用8萬6122元、機車修理費2萬235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52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基於商業目的考量,於其經營之加油站提供gogoro機車更換電池之服務,被上訴人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於該站區使用更換電池之服務時,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就其使用更換電池服務,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將系爭陰井墊置放於三芝加油站即被上訴人營業場域車輛進出通行之路面,即應確保系爭陰井墊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其鋪設之位置,係於車輛通行之範圍,則其抗滑能力,至少應比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路面人手孔蓋之要求之抗滑能力(抗滑值需達50BPN;本院卷第122頁),以確保行經系爭陰井墊之消費者,不致因抗滑值不足而打滑發生事故,此應為當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僅泛言略以:一般加油站設置之陰井蓋皆為金屬材質,容易濕滑導致摔車,鋪設系爭陰井墊於陰井蓋上,具有更高之止滑性,應認被上訴人鋪設系爭陰井墊於陰井蓋,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陰井墊之抗滑能力符合前開合理之期待,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應認系爭陰井墊之抗滑能力不符合當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上訴人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陰井墊打滑而摔車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54頁)。足認上訴人摔車與系爭陰井墊之抗滑能力不符合當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3、被上訴人另主張:加油站已有標示請小心駕駛等字樣,提醒消費者云云。惟查加油站加油機旁之柱上,雖有張貼「請小心駕駛」等字樣(原審卷第153頁),觀其內容僅為一般性之提醒,並未具體表明行經系爭陰井墊應注意之事項。況縱有標註提醒注意小心避免行經系爭陰井墊打滑之警示,亦無法免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陰井墊置於車輛通行位置,應確保其抗滑能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支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4萬5345元、惠森復健科診所復健費1877元、慕福物理治療所運動治療費3萬1200元、醫療用品膝蓋支架費用7700元,合計8萬6122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中之5萬4595元(即扣除慕福物理治療所支出之運動治療費3萬1200元部分及惠森復健科診所醫療費逾收據1550元部分《1,877-1,550=327》;計算式:86,122-31,200-327=54,595)不爭執(本院卷第93、99、100、19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支出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至慕福物理治療所進行運動治療之必要,支出治療費3萬12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確有於慕福物理治療所進行運動治療之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慕福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含個案動作檢查結果說明)、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95、97、167、171、173、221、223、225、227、2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慕福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卡(本院卷第150頁)等資料為證。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曾至慕福物理治療所進行運動治療,並支出3萬1200元一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至慕福物理治療所進行運動治療之必要。復按物理治療所屬於醫事機構,此觀醫療法第10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2條規定自明。又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3個月失效;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75、99、165、191頁),僅113年11月28日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則上訴人於前開物理治療所所為之治療除113年12月4日支出9800元之治療,係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應持續復健之後外,其餘均在前開醫囑之前。足見上訴人支出2萬1400元(31,200-9,800=21,400)之運動治療並無醫師囑言,應進行運動治療,是參照前開無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即不得進行物理治療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此時無運動治療之必要。另113年11月28日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有記載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請其說明上訴人所受之關於左膝之病症是否有自費進行慕福物理治療所為上訴人所施行之運動治療項目之必要,其回覆略以:病人一直有在本院接受持續復健運動治療,但因本院都是健保之復健;在物理治療所都是一對一治療,確實會比健保復健更詳細;來文所詢上訴人自費進行運動治療之必要及相關問題,因上訴人不在本院作此治療,故並不清楚無法回答…等語,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14年8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5425號、114年9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612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4、186頁)。足見,113年11月28日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記載之需持續復健治療,係指於該院持續進行醫囑上之復健治療,非囑言應自費進行運動治療。故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於慕福物理治療所支出之運動治療費,亦難認係經醫師囑言有自費進行運動治療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於慕福物理治療所之運動治療,既無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至上訴人請求惠森復健科診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877元,其中逾醫療費收據1550元部分(原審卷第101頁),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無所據。
2、關於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2萬2355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害等語。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2355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上訴人一事,有上訴人提出金額為2萬2355元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原審卷第103至
109、17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維修費2萬2355元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以新品零件修繕,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係112年7月間出廠,同年8月21日掛牌上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從112年7月出廠,同年8月掛牌上路,至同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僅歷數月,系爭機車近乎全新,以新零件修繕替換幾近全新之零件,上訴人應無額外獲得其他利益,而無扣除零件折舊之問題與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馬偕醫院擔任研究助理,月薪約2萬2000元;被上訴人經營之三芝加油站於112年之營業額為327萬623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135頁)。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4萬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950元(54,595+22,355+44,000=120,950),併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原審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選擇經過被上訴人所鋪設陰井墊區域外或繞向旁邊花圃未鋪設陰井墊區離開,而選擇經過陰井墊區域,且入彎角度大,未明顯減速,致生系爭事故,就此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其營業之加油站車輛行經之車道上鋪設陰井墊即應確保其安全性,該處既為車道,車輛即無避讓之義務,自不得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避開陰井墊,而減輕或免除其法律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入彎角度大,未明顯減速等過失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客觀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依上訴人當時入彎角度及車速,縱行駛於未鋪設陰井墊之車道,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打滑摔車之事故。是難認上訴人於斯時騎行之姿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95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523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已逾本院准許部分,亦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贅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