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心蘭被 上訴人 曾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灣七期工地附近,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伊受有左手背擦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24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就醫半日期間工作收入損失733元等損害,且伊因受傷精神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5,15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突然違規左轉,致伊騎乘B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已自承於左轉時未見到伊,伊對系爭事故無過失,鑑定報告係基於錯誤資訊而做成,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上訴人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北灣七期工地處欲左迴轉進入工地,斯時該處為雙向一車道路段,被上訴人稍事停等於車道右側靠路緣處後,即向左向行進穿越車道為左迴轉,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並行駛於車道靠中間處而來,兩造即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向左迴轉、上訴人騎乘B車直行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背擦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取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8至128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直行,那條路是上坡路段,伊當時騎乘在兩車道中線位置,伊看見被上訴人在伊前方右側,被上訴人一直往右邊靠,當時伊前方有另一輛汽車與機車擋住伊視線。而被上訴人旁機車從被上訴人左側車超車後,被上訴人立即左轉朝伊撞過來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直行要左轉進台北灣7期工地,當時伊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工地路口,伊當時有注意到一輛機車要超越伊,伊準備要轉彎,看到那台車準備超越,伊等他車超車後再轉彎,之後就遭上訴人從後方撞擊。碰撞前,伊左後方有兩台車。伊看到的第一台車不是上訴人,伊等那台車過之後伊就轉彎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7、33至43頁、原審卷第29頁),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致其反應
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意旨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聲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為據,然依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及列印截圖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0
4、108至128頁),僅能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駕駛B車係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騎乘A車之後,以及發生系爭事故碰撞前,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道路右側行進,待另部同向機車超車後,被上訴人即行向左迴轉,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程,固不能憑此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騎乘機車之時速,亦無法僅從監視器畫面判斷兩車於碰撞前距離,是難僅憑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截取畫面,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左轉導致其反應不及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其中雖有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見到上訴人機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此部分係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情狀,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參以兩造上揭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上訴人所騎乘B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係行駛在被上訴人騎乘A車之後,上訴人本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看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右側,被上訴人機車行向一直往道路右邊甚至跨越車道至道路右側行駛,被上訴人亦等待後方另部機車超車後再行向左迴轉,尚難認上訴人無足夠時間發現被上訴人之行向變動,而不能採取必要減速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行車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論為:⑴曾郁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⑵林心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綜上,以上訴人所舉監視器畫面勘驗、所為截圖影像畫面、錄音譯文,及經調查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鑑定意見,均不能據以推翻前開過失之推定,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即無可採。⒋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有所明定。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騎乘A車在該路段行駛於上訴
人所騎乘B車之前,而先往該路段道路右側偏行。嗣被上訴人騎乘A車自車道右側橫穿車道欲左迴轉時,同時上訴人騎乘B車直行而來,被上訴人於迴轉時本應注意B車動向,然被上訴人僅等待後方超車之機車超車經過後,即行迴轉,並未注意後方仍有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駛來,是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前,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車,其客觀上確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見及上訴人騎車前來為其所自承,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盡其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義務。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所負過失責任以百分之70為相當,爰依上開規定,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百分之70賠償責任。㈢兩造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繕費1,4
24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就醫半日期間工作收入損失733元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5,157元無爭執,則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5,157元×(1-70%)=4,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