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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反訴原告 林心蘭反訴被告 曾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適騎乘機車行經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灣七期工地附近,因反訴被告騎乘機車於車道靠右側路緣處,突然違規左轉致使伊猝不及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事後業已承認在等前面那台車過去,完全沒有看到伊等語,顯見反訴被告對系爭事故確有重大過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嚴重體傷與財損,伊因而受機車維修費折舊計算後新臺幣(下同)2,295元、醫療支出(含看護費)3萬7,283元、回診交通費8,455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5,861元、勞動能力減損53萬3,2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醫療費1萬6,511元、失能給付17萬、以及反訴被告已先給付之5萬元,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萬2,1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反訴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反訴之提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本訴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騎乘機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而所受體傷與車損而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反訴,依反訴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又本訴裁判並非以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且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之請求,亦非其於本訴主張抵銷之餘額請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不合,依法不得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