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朱秀寬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亦即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防衛系統主機型號YPS-66、YPS-77、YPS-88、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合稱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1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7時43分安裝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之系爭設備交付與訴外人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轉交系爭設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造成系爭設備發生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10,150元本息(本院卷第35至40、126至129、144至145頁)。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9、145至147頁),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因同一系爭設備所涉紛爭而為請求,其主要事實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既因訴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本院無須就對於該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之委任,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下午7時43分安裝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之系爭設備交付與北電公司,惟經北電公司於另案中表示並未收受系爭設備,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與北電公司,因而造成系爭設備發生滅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客觀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法應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系爭設備折舊後之價值410,150元(計算式:650,000×(1-
0.369)=410,150)本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請被上訴人簽立委任條款;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曾安裝系爭設備之事實。相同事由業經上訴人屢次興訟主張,均為敗訴,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交付北電公司一事有委任契約存在,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滅失所生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委任契約確已成立、存在,且其已交付系爭設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受其委任,由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於104年7月5日下午7時43分安裝於被上訴人所在地之系爭設備轉交與北電公司,並援引或提出防衛系統主機安裝現場照片、收款收據、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
⒈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約定書,其中「立約人」欄已
明揭北電公司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復經北電公司、上訴人於付款約定書末尾蓋印為憑(原審卷第54頁),足見付款約定書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雖於付款約定書末尾簽名,然其身分已載明為甲方(即北電公司)承辦代理人,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甚明。又付款約定書「備註」欄下方手寫備註部分,僅記載:「第九條合約更改不超過5次免費為限,每次新期約為限」、「本約十四條:限改一次免費壹次新合約期為限」等文字(原審卷第53頁),對照付款約定書第9條係關於甲方要求更改通報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等內容之約定,第14條則係關於甲方指定或變更乙方安裝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地點之約定,與上訴人所主張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轉交與北電公司等合意內容截然有別,且前揭手寫備註文字更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或系爭設備安裝事宜,自難憑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受託將系爭設備交付與北電公司,實屬無稽,難認可採。
⒉又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防衛系統主機安裝現場照片,固可見
安裝於牆壁轉角之機器設備3台,其照片拍攝日時為104年7月5日下午7時43分許(原審卷第45頁),惟徒憑上開照片內容,實不足以認定所攝機器設備3台即為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轉交與北電公司之系爭設備,亦無從推認上訴人確曾將系爭設備交付或提供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提出前開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文宣,藉此證明上開照片中之機器設備與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外觀不同,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令為真,亦無從執此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轉交與北電公司之事實。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就系爭設備交付與北電公司一事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開照片所示機器設備與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是否不同,乃至其是否即為系爭設備、是否已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自均無從動搖上開認定。
㈢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設備交付北電公司一節確已成立委任契約,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何受任人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0,150元,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陳宥蓉、陳志宗、黃如玉,以證明上開防衛系統主機安裝現場照片所示機器設備與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產品不同,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開3人確為上訴人所屬人員;且上開照片所示機器設備縱認與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該等機器設備即為系爭設備,並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更無從影響本院前開對於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已如前述,自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