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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上訴人 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漢和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乃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餘追加部分另為裁定),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通知,業將向其所收取預繳6個月管理費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業抵充其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等事實,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收款證明即收據。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具狀追加以同法第324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56至164頁),所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向遠雄建設公司買受「遠雄御東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435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予遠雄建設公司,嗣遠雄建設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出具書面告知伊:

其代管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至104年10月3日止,後續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並於104年12月5日將系爭管理費如數移交予被上訴人統籌運用,正式收據將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立予伊等語。又被上訴人曾於兩造之他案即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9號民事事件中表明,系爭管理費充抵伊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期間所應繳納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等情,然迄卻拒絕交付收據予伊。爰依民法第32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開立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收據交付予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遠雄建設公司接手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後,將遠雄建設公司移交之系爭管理費,抵充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期間管理費,而自105年4月份起才開始向上訴人實際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據,伊統籌將遠雄建設公司所移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以充抵各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期間管理費,並製作財務報表,公告使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未另行開立收據,是無從交付收據予上訴人。又收據為收款之證明,上訴人將系爭管理費交給遠雄建設公司,應由收款之遠雄建設公司出具收據予上訴人,嗣遠雄建設公司將系爭管理費移交伊,伊已簽署收款文件予遠雄建設公司,是伊既未實際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自無開立收款證明即收據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前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3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開立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收據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向遠雄建設公司買受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繳納系爭管理費予遠雄建設公司,嗣遠雄建設公司將系爭管理費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表示系爭管理費充抵其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期間應繳納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惟並未交付其管理費繳納收據等情,業提出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該條規定之權利者 ,應以有「物」之物權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者,自應就該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該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其繳納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管理費之收據,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收據存在,上訴人自應就該收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觀該通知書內容,只為遠雄建設公司單方面表示,「將」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立管理費收據予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管理費收據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收據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該收據之物權可供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開立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收據交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清償人於清償時,由受領清償人出具受領證書,俾將來能證明清償人已依其債務本旨清償,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上訴人向遠雄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因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義務,向遠雄建設公司交付系爭管理費,是受領上訴人所繳納系爭管理費者為遠雄建設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受領證書。況受領證書,法並無明文定其形式,被上訴人自承將遠雄建設公司移交系爭管理費款項,予以抵充上訴人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情事予以公告,該公告書面已得作為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業清償管理費之證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再向上訴人出具收據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開立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收據交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遠雄建設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票號KN0000000號支票影本、該票之銀行入帳紀錄、遠雄建設公司於系爭社區成立時移交管理費之財物移交清冊或相關文件、系爭社區成立初期之管理費帳冊、104年至105年間社區管理費之收支明細,係因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給遠雄建設公司之系爭管理費,經充抵上訴人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之事實,上訴人既對前開事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本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查詢迄今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間交易系爭房屋之民事調解、支付命令及訴訟案件、刑事告訴案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相關案件明細,亦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開立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收據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24條規定,同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