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季平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被上訴人 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漢和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追加以民法第3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外部分),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取得其預繳6個月管理費,經抵充社區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期間管理費,卻未交付收據予其,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收據,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公開與提供社區財務報表等相關資訊以供閱覽複印,復拒絕開立與交付社區管理費收據,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而追加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物權行使,與於本院追加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原因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使用,是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並有害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