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典容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費聿德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48-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2、124頁),此核屬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為高中同學,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糾紛,
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擷取上訴人上傳之個人影片,並註記「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B,HOE發音近似WHORE,意為婊子),發布於其個人帳號alanfaii(現帳號已改為asapalan)之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某時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該限時動態內容,始悉上情。
㈡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婊子」是形容女性行為不檢點、男女
關係紊亂、利用身體換取利益,為歧視女性之言論,且使聽者見聞後,對被害女性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嚴重侵害女性之名譽,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並在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內發表,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之IG帳號粉絲人數有1,498人,亦有許多高中之共同粉絲,對於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已構成情節重大,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縱曾於上訴人之影片上面註記「BITE ME HOE」等文
字,發布於被上訴人之IG限時動態,惟被上訴人並無以此辱罵上訴人之意。且本件實係因上訴人前此受人挑撥,認為被上訴人與友人於群組內之發言有涉及妨害上訴人名譽情形,兩造因此衍生訴訟糾紛,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有大部分遭到不起訴處分,竟於接獲處分書後,透過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三立iNews、三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以獨家報導方式自111年3月21日起連續多日播放影片,上訴人除提供兩造前開訴訟案件內之對話紀錄供其使用作為控訴外,另外再無中生有,虛構情節,誣指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威脅其人身安全」、「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等情,以利用媒體之影響力惡意將被上訴人塑造為會恐嚇威脅、堵人妨害自由之暴力及黑道形象。影片內並一再註明係:「立委子」、「費鴻泰兒子」,並同時PO出被上訴人與父親之照片,實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波及被上訴人之家人。影片連播數日,其中無線台之觀看點閱率已超過10萬人次以上,更遑論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其傳遞訊息之快速、傳布範圍之無遠弗屆,致被上訴人之親友、同學、客戶等陸續獲悉後,紛紛向被上訴人詢問質疑,令被上訴人不勝困擾,並食不甘味、夜難入寐。嗣於111年4月8日凌晨約3、4時,被上訴人看到友人傳送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後,乃於心情煩躁下在影片上註記系爭言論B,發布於被上訴人之IG限時動態上。惟被上訴人加註「BITE ME HOE」,意思是「不然你咬我啊,到底你要怎樣(如何?)」,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且該HOE字用於語尾助詞(同齁、吼之音),並非辱罵之語。
㈢上訴人雖主張「HOE」字之發音與「WHORE」近似云云。然查
,語文之近音異義字實不勝枚舉,「HOE」既與「WHORE」為拼法完全不同之兩字,且「HOE」本身即有「如何...」等意思,被上訴人又係用於該句之「語尾」作語助詞,非用於句首為主詞,足見非用於辱罵上訴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主觀之意思及整體用語,徒憑臆測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委屬冤曲,與實情有違。
㈣再者,IG之限時動態至多24小時即自動消失,被上訴人於凌
晨3、4時發布時,一般人均在熟睡之中,鮮有人觀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睡醒之後,即不到6小時即主動刪除,上訴人縱認受有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上訴人出具之IG截圖均無日期,顯非被上訴人發限時動態時之觀閱人數,不能採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於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其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補充略以: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數額須考量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相當數額須以「實際加害情形」、「雙方身分」、「被害人所受痛苦」詳細斟酌之。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19日至110年4月18日,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whats 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登入發表如「婊子」、「垃圾」等辱罵上訴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A),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下稱前案),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但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後,毫無悔意,旋於111年4月8日間於個人IG限動為系爭言論B,事後復否認其發表系爭言論B為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稱「PLEASE WAIT FOR IT」之語,更使上訴人深感不安恐懼,並因面對媒體報導、外界揣測,致精神受有重大損害。㈡再者,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於僅有15-20人之特定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A之行為,請求其賠付慰撫金,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付2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稽(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而被上訴人此次係於個人IG限動發表系爭言論B,兩造之共同好友有1,000多位,知悉系爭言論B之人數顯然是前案之百倍左右,故兩案之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痛苦均顯有不同,惟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竟與前案相同,顯有不當。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使用「網際網路」之手法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非單純口耳相傳,與一般常見的街頭辱罵,顯屬有別。蓋網際網路之特性正為多向性傳播與互動傳播,相較於其他發表言論之管道具有傳播迅速、複製、不斷流傳之特徵,從而可能更具殺傷力,而被上訴人所為辯解,無非係要降低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認定範圍,該部分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確實具有高達1,498人的粉絲人數,被上訴人確實也有於個人限時動態公布上開文字,上訴人被動知悉此事時,名譽風險業已實現,至於被上訴人何時上傳、何時刪除,自應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等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之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補充略以:㈠原審僅憑臆測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委屬冤屈,且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到名譽之重大損害,原審認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尚嫌無據,並屬過高;㈡系爭言論B之貼文前後時間僅約6小時,且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其自行上網瀏覽所發現,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瀏覽之紀錄可稽,則上訴人稱其係被動知悉此事,並不可採,故不論兩造潛在粉絲人數為何,系爭言論B之貼文既經被上訴人主動立即刪除,實際上亦無其他人瀏覽,上訴人實無何重大損害可言;㈢因上訴人先惡意透過三立電視公司之媒體力量大肆散布不實訊息,被上訴人已打算對此提出刑事告訴以澄清事實真相,乃提醒上訴人別亂講話,同時貼文之內容除系爭言論B外,並有「DONT WORRY TIME T
O DISCLOSE YOUR STORY」意在請上訴人不用著急,等被上訴人提告後案子就會水落石出,並無要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意。且本案實係上訴人先主動提供前案之對話紀錄予三立電視公司,利用媒體力量大肆韃伐被上訴人,上訴人臨訟諉稱必須面對媒體報導、外界及親友詢問,精神受損重大云云,顯係倒果為因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前因系爭言論A而衍生妨害名譽糾紛,被上
訴人並因而經前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前案民事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利息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G,擷取上訴人之個人影片,並註記系爭言論B,發布於其個人帳號alanfaii之IG限時動態(粉絲人數1,498人,兩造有許多共同粉絲),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IG之限時動態至多24小時即自動消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前案民事判決、前案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12、61-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B,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故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B提及「BITE ME HOE 美容千金」,其中「HOE」之原意為鋤頭,但在口語之使用時,因其發音近似「WHORE」(意指婊子、性開放之女子),而可作為「WHORE」之另一種說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言論B之全文即「BITE ME HOE 美容千金 PLEASE WAIT
FOR IT」,可知被上訴人係將「HOE」作為「WHORE」之替代詞使用,而非意指鋤頭甚明。系爭刑事判決同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B辱罵上訴人為「婊子」,而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原審卷第9-12頁),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兩造之前已生齟齬,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言論A多次稱上訴人為「婊子」,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HOE」字用於語尾助詞(同齁、吼之音),並非辱罵之語、「BITE
ME HOE」係指「不然你咬我啊,到底你要怎樣(如何?)」,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云云,難認屬實,且上開辯詞無視前述慣常口語用法之說明,並將中、英文混為一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用語乃係對上訴人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進而貶損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B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洵無疑義。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品牌規劃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任職於文教基金會,月薪約4萬5千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兼衡「WHORE」此一用語貶損人格權之程度、被上訴人故意在粉絲人數達1,498人,且兩造有許多共同粉絲之IG帳號發表系爭言論B,惟IG限時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狀況仍有不同,且上訴人係自行上網瀏覽發現該情,並非經他人告知,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言論B於消失前已遭廣泛閱覽、流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A之情節雖較本件輕微,但前案民事判決與原審判決均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法定利息,足見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云云,查前案民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3月10日、4月18日三度發表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與本件僅屬單一事件並不相同,兩者之具體情節亦多有不同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