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谷劍瑩被 上訴人 郭俐伶訴訟代理人 陳品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電動代步車修繕費用等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伊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代步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6210元、收入損失25萬元、看護費73萬2000元(每日費用3000元,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共24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及搬家支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在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系爭電動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及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合計8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並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請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生活、搬家支出租金費用每月1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事發時天雨路滑,上訴人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未緊靠路邊行駛,且左切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整車載滿雜物,完全看不到大燈、車後警示燈、方向燈有亮燈跡象,致使伊騎乘A車反應不及,擦撞系爭電動代步車,A車遭袋繩勾扯180度甩出,伊因而人車倒地於系爭電動代步車前方,系爭事故發生明顯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僅有挫傷,請求醫療費用如假牙科、皮膚科之項目不合理,脊椎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該傷勢為系爭事故前所受傷勢,上訴人未就收入損失提出勞健保資料作為證明,系爭電動代步車修繕費用中僅有椅墊總成8500元、煞車制止器2500元始應由伊負責,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可以騎電動代步車活動,精神很好、日常活動正常,並非如其所述整日昏睡這麼嚴重,其請求100萬餘元賠償,實屬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上訴人不應將系爭電動代步車開在路上並左切,致伊騎乘A車煞車不及,橫向倒在系爭電動代步車前,並非正面撞上,上訴人應負7成或8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8210元(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電動代步車修繕費及購買費用),及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水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31、43-5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6-97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7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3、84頁)可證。復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發生事故前我本來前方有汽車,汽車他切進內側車道,才出現那台四輪代步車,所以我反應時間不足。而且我煞車的時候機車剛好在斑馬線的塗漆上,所以煞車也有打滑。對方那台四輪代步車後方有放置一塊白板完全擋住車體(也把車燈擋住)。」等語(偵卷第8頁)。承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前方尚有第三人駕駛之車輛,當該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被上訴人即見同向前方上訴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惟未能及時閃避或煞停,致與上訴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一事,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支出損害2萬621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6210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於原審提出金額合計為2萬6210元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為證(附於原審卷證物袋)。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挫傷,此有其因系爭事故於同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3頁)。惟觀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所示,其就醫時間從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20日止,就診之科別為贗復牙科、內分泌科、脊椎骨科、心臟內科、神經內科、內分泌科、口腔外科、急診科、耳鼻喉科、整合醫學、胸腔內科等。是就其就醫時間,及其科別,尚難認該等治療與前揭挫傷有關聯,應非屬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2、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2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雅芳直銷公司當經理,在公司有一定的責任額及輔導下線等,就算沒工作也有每月5、6萬元之被動收入,然因系爭事故致伊每天昏迷,只好請公司幫忙找人處理,原本的每月5、6萬元之被動收入,變成要繳給公司,致其受有25萬元收入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舉證之責任,惟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3、支出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每日3000元看護費,合計73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昏睡、大小便失禁、無法進食,請了1位看護照護,支出共計73萬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為挫傷,業如前述。則前開傷勢是否會造成昏睡、大小便失禁、無法進食、大小便失禁等病症即有疑義。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醫學診斷資料證明,有因前開挫傷,致其於前開期間有前述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存在,復未提出確有支付看護費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其前開主張,應難憑採。
4、支出修車及購車(電動代步車)費用8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電動代步車修繕費,及購買電動代步車合計8萬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就其中關於坐墊總成8500元、剎車制止器2500元等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一事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先後提出了三份不同之報價單,於訴訟前先以line傳送予伊合計1萬6900元之維修報價單(按其中坐墊總成8500元、剎車制止器2500元,合計1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於原審審理中又提出了2紙各1萬9800元、6萬4000元之維修單,其先後所述不一,顯有不實等語。查就上訴人主張之電動代步車損害,支出之修繕費,被上訴人就其中1萬1000元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分別為1萬9800元、6萬4000元之估價單為據。惟上訴人就系爭電動代步車之修繕費損害,先後提出分別為1萬6900元、1萬9800元、6萬4000元之估價單,三紙估價單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本院卷第138、139頁),復無系爭電動代步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損害照片以佐證系爭電動代步車損害之情形。職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電動代步車受損之情形,即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3紙內容不同之估價單,即逕認上訴人尚受有支出修繕或另需購買電動代步車合計6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9000)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從事直銷,現無工作,其111 年度所得為46萬234 元、112年度所得為27萬4915元,111年、112年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為2721萬1159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其111年所得為71萬5710元、112年所得為89萬6811元,111年、112年名下有自用客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188頁),並有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際,係騎乘系爭電動代步車,該電動代步車為一般行動不便之人行動輔助器材,性質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而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之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據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所使用具醫療性質之電動代步車應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擊時所在之事發路口,雖無劃設行人專用道,惟其遭撞擊之位置顯未緊鄰路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3頁、刑事卷第37、41、4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過失。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惟上訴人騎乘性質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未靠邊騎行,亦有過失。認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之賠償金額上訴部分為1萬元,追加部分為5500元(計算式:上訴部分:20000×0.5=10000;追加部分11000×0.5=5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