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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顏聰輝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被上訴人 顏聰銘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顏宏盛(即顏宏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1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顏聰銘均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顏聰銘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上訴人顏宏興,請求確認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而建馨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無股份公開交易價格可資查詢,應以上訴人於112年起訴時建馨公司之淨值計算其股份價值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建馨公司於112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4頁),漏列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及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依建馨公司112年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權益總額加計上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為14,075,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聰銘出資額各為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7,761元(14,075,522×1/2=7,037,761),已逾50萬元,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顏宏興均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號 項目 建馨公司112年度淨值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154,200元 (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7,800元×面積789平方公尺=6,154,200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75,600元 (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7,800元×面積202平方公尺=1,575,600元)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570,600元 (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7,800元×面積1227平方公尺=9,570,600元)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314,000元 (計算式:175,900元+81,700元+56,400元=314,000元) 5 建馨公司112年度權益總額 -3,224,878元 合 計 14,075,522元備註:

1.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見地價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6頁)。

2.編號4房屋於112年之評定價值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本院卷第160頁)。

3.編號5建馨公司112年度權益總額見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4頁)。

裁判日期:2026-03-17